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11-2024110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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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曉玲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 1號),原告為被告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敏郎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乙○○ 擔任監護人,緣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因被告丙○○之監護人被告乙○○利害相反,原告為被告丙○○之哥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參照)。次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⒈被告丙○○、乙○○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林梨玉之子女,均為繼 承人,丙○○於109年12月14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193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乙○○為其輔助人,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前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利害關係,不能行代理權,原告當庭表示請求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審酌鄭敏郎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經原告並表示願意擔任 周孝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爰選任鄭敏郎律師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丙○○之特別代理人。併參酌本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⒉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4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