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14-2025011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玉秀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原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許玉秀起訴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許榮陽為原告(本院第147頁),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共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許玉秀、 許榮陽及被告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法定繼承人。 ㈡根據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原名為許榮林)於89 年8月22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號土地)約定,被告承認303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均對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4樓房屋目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有,但許潘己妹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4樓房屋及建物所在的303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許潘己妹的遺產。由於被告許容林在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持分,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被告許容林不得再分得其所有的其他財產,對於4樓房屋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許容林已無繼承權。是就該部分財產,僅原告許玉秀、許榮陽二人為許潘己妹的法定共同繼承人。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訂定契約 確認財產關係,以及許容林不得參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遺產分配的緣由: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改建前之建物,原為被告許容林與被 繼承人許潘己妹以1.9:1.1比例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購置。於73年房屋改建完成後,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經過協商,確認該建物各個樓層的所有權歸屬。於75年4月30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的所有權登記為許潘己妹和被告許容林共有,雙方持分各為2分之1;2樓和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許容林所有;4樓房屋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玉秀所有。 ⒉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雙方同意以2:1比例分配1 樓房屋租金。每個年度或每個季度的每個月租金總數究竟多少,被告許容林有時告知,有時沒有告知。直到89年8月之前,租金持續增漲,最高曾經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在89年8月之前,被告許容林分配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租金最高金額僅有3萬元。 ⒊89年7月間許潘己妹察覺自己從來沒有獲得足夠比例的租金 分配,質問被告許容林並要求每月租金分配必須提高為4萬元。被告許容林不同意,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以致於簽訂原證3契約時,仍相持不下。爭執過程中,許潘己妹進一步發現,被告許容林早在78年,已經悄悄將共有人許潘己妹的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許陳靜娟;同時發現土地所有權自76年6月5日已經全部登記為被告許容林一人所有,許潘己妹所有的1樓房屋的2分之1應有部分和4樓房屋以及原告許玉秀所有的5樓房屋,都沒有登記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許潘己妹在感到長期受到欺瞞、算計而傷心憤怒之餘,以既然移轉登記的理由是買賣,被迫面對以虛構買賣為由的移轉登記和土地持分沒有登載的困境,無奈要求被告許容林必須就許潘己妹1樓房屋2分之1的所有權持分以及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支付價金。 ⒋依照當時市價,新北市○○區○○○路00號透天五層樓建物,大 約5,000萬元,如今該建物市值約140,000,000元。但被告許容林告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其就1樓房屋最多只能從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只能給付300萬元云云,許潘己妹不同意。由於雙方對於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許潘己妹於是要求先簽下原證3契約,以確保4樓和5樓房屋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在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尚未達成共識 之前,被告許容林製作一張每月租金3萬元的簽收單,要求許潘己妹收取租金時必須簽名。許潘己妹覺得深受羞辱、每個月收租金時,都感覺受到凌遲,憤怒之餘,直接在租金簽收單上面塗改3萬元為4萬元,表達對應收取租金分配數額和被要求簽名的不滿,並寫下「許榮林大不孝」,且決定不再與許容林一家同住在同一棟建物,故於89年11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號後,與被告許容林繼續協商,雙方於90年6月18日增訂協議書,約定將原證3財產關係的約定稍作修正(協議書第4條),並處理1樓房屋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根據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記載,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收取300萬元後,將1樓房屋應有部分的3分之1信託登記給許容林的配偶許陳靜娟,以及被告許容林自立約時起,取得許潘己妹其餘未轉讓部分的信託人權利,亦即許潘己妹所有1樓房屋其餘未轉讓的所有權應有部分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0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許容林和許陳靜娟名下。 ⒍雖協議書已經對於1樓店面和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所處理,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已不再信賴被告許容林,於是在91年6月4日針對未來遺產繼承留下一捲錄音帶。由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錄音帶可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對於1樓店面、4樓房屋以及土地所對應應有部分的安排。 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 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 三、被告答辯: ㈠原證3、原證6,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兩造母 親本名為「許潘己妹」,但契約上簽名僅簽「潘己妹」,顯然與本名不符,且契約上除電腦打字外,有諸多手寫且模糊的文字;而原證6「許榮林大不孝」等文字,非兩造母親書寫,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為爭奪被告委由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代管之4樓房產權利,假借許潘幾妹代筆指控被告不孝,但許潘己妹在錄音中並未稱被告不孝,許潘己妹錄音是在說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的事,許潘己妹分了100萬給原告許玉秀、100萬給原告許榮陽,因為被告有錢,所以沒有分給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許潘己妹表示被告不可以繼承。 ㈡被告自從初中肄業,就離家當學徒,短時間升職員,就知道 知識一定要跟進,即需要努力修讀,除了年假有回高雄,否則都在北部半工半讀,以求學業長進,所以和父母及弟妹這6年多的相聚不到1個月,經這6年多工作在從軍中退伍後,本有公司選派被告赴日本學習絲紡紗工作,但父親要求被告回家負擔養家及供兩弟妹未來求學金援之需要,父親明言:自己年齡近70歲,母親為供弟妹學費,每天都辛苦工作,身體已出現異樣,而你在外6年多的工作己有5、6萬儲蓄,開一家小布店營生對家中的生計負擔問題就能解決了。而被告在父親的未來藍圖製定下,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租店面裝潢營業,全家就連夜移居三重,面對每月需要萬元收入的壓力,被告每天早上8點工作至凌晨1點後,才能完成既定業績目標。在被告沒日沒夜的辛勤努力下,家中的支出都由被告收店統計後,再由母親口頭說明家中支出金額,被告即按數支付給母親,若有不夠再補,這樣共同分工的經營到63年,改變為每月另給母親6千元扶養金,而布店開支照樣由被告支付給母親自理,而父親因高雄的房子有租屋收入,就不要被告的扶養金;至66年被告將既有的布店舊房買下準備重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建5層樓,於73年完工,75年完成辦理產權登記,當時母親就要求被告分一層房產權利給母親名下,經溝通因被告已無經營布店工作,已到其他公司擔任要職,且母親還說被告30歲多就有千萬房產,恐被告被詐騙,硬要被告登記房產在母親名下,如此被告就同意和母親共同登記1樓房屋產權於雙方名下,使整棟房產有法律關卡不易轉移,而此時被告己成家育有2子,母親又以恐被告被騙致長孫無房產可分為由,也要登記一層房屋給長孫,可當時長孫年幼,被告母親要求先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待長孫長大後再轉移紿長孫。而當時原告許玉秀曾致電給母親,告知母親其在德國已取得博士學位,因其在臺灣沒有住所,準備在德國發展,且已將被告在68年原告許玉秀去德國留學所給予的美金9,800元,及母親每半年多就要去一次德國探望原告許玉秀,並要求被告每次給予原告許玉秀錢,而每次母親去德國都還要被告去托關係替母親編造身份為某公司總經理職才能去德國,經母親4年多的往返德國己向被告索取累計近50萬美金,而原告許玉秀德國留學期間所累計收取的美金都轉匯成馬克幣,已足夠讓其在德國購買房產,所以母親即要求被告要將5樓房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讓原告許玉秀能願意回台發展圑聚。 ㈢77年原告許玉秀嫌棄中央北路38號的居住環境,經常向母親 反應要另買房搬出居住,此後母親就告訴被告此前雙方共同登記的1樓房屋產權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必須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直到其過世為止,以作為歸還1樓房屋產權的交換條件,此後1樓房屋產權才有登記被告與配偶許陳靜娟共同持有。90年4月時,原告許玉秀提出要帶母親搬離中央北路38號房屋,要求被告將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的扶養金改為一次性提前支付300萬元並每月繼續支付1萬元扶養金到母親彰化銀行帳戶,但被告當時並無300萬元的鉅款,原告許玉秀索性親情道德綁架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給母親,而自被告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起至90年這12年多的時間,被告給予母親的錢款超過6百萬元,難怪原告許玉秀長年霸占母親,就擁有價值千餘萬元的新樓。 ㈣被告回憶60年投資做生意接全家到三重供養父母弟妹至今, 僅父親鼓勵讚揚被告,使被告一股孝順之心常在,哪能像原告2人一生對父親無情無義並妄起貪念侵佔母親從被告收取的金錢,並做出一些破壞母親與被告關係和諧的事情,原告2人若能提出如被告幾十年間所給予母親的對等金額證明才有資格與被告談及孝順二字!原告2人都自負學識比被告高,但卻沒做出孝順之事,還指摘被告不孝,原告二人甚至在母親過世出殯後,都假借名義不接奉母親分靈回家供奉祭拜,只有被告將父母分靈都接回家中追思每日祭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子女則為兩造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錄音帶及譯文、原證3協議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則辯稱如上。經證人顧慕堯到庭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執業律師,協議書是在簽字前幾天製作的,被告跟被繼承人是在協議書記載的日期簽字的。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跟我說被告之間有一些財產糾紛,請我代表他跟被告協商,主要的爭議是協議書上記載讓與標的,即1 樓房屋租金還有所有權爭議,我受委任後就去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蠻多次,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談,我去找被告談好幾次,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將近半年,後來就達成這份協議書,協議書後方附件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列做協議書附件,當時協議書簽字時,立協議書雙方意識清楚,沒有脅迫情況。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取得信託人權利是什麼意思,要看後面附件,有講到信託的事情,當時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有房屋的所有權,然後是由被告在負責出租,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比例核實分給被繼承人應得部分,此外好像有討論到房子有被過戶到被告配偶,被繼承人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才有信託的約定,還有討論要不要以價購方式處理,價金也是談很久才談到協議書上的價格。印象中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沒有其他應給付部分,談很多次是因為被告像生意人一樣,無法聚焦,常常談到別的地方去,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一直磋商,還有說到1 樓外面騎樓的空間也有租給別人,被繼承人說那部分為何沒有分給我,被告是說那跟1 樓沒有關係,所以不分,協商後這部分後來都有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⒌由卷內證據可知,不論「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是否為許 潘己妹所寫,然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確實就1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所爭執,故請託顧慕堯律師與被告協商,嗣許潘己妹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依原證3協議書第3項讓與對價及給付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許潘己妹)三百萬元。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給付甲方任何款項均無庸甲方書立字據、簽名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兩造均未爭執被告有給付300萬元予許潘己妹,可認被告與許潘己妹雖曾就1 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過爭執,然已達成協議,被告亦 依約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家人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許潘己妹與被告在顧慕堯律師居中協商後,已經處理好兩人財產紛爭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⒍再觀原證8之錄音暨譯文記載:「不知道哪一日啦,我回去 啦,回去那邊,跟我說,他那些兒子都沒有拿我的錢,哪有可能?我就300萬給他阿,我要600萬,他不給我,叫我拿300萬,說每個月房租1萬元要給我,啊我這300萬拿來我就用不夠了,他還說他敢說他不要跟我分這300萬,阿那邊300萬就留在那邊給他了,他還要分什麼?我現在這樣、這樣,後手…在世、在世,每個月房租要1萬元要給我就對了,阿我沒,阿他300萬就給他們父子,我沒那個,阿這300萬我拿來用就用不夠了,還要說什麼?我沒錢可以給他了啦,他不能再分了,他自己多出300萬他們在用了,他還要跟人家分什麼?都我們自己要用,我自己要用,沒辦法給他拿去,他那邊有300萬在他那邊,阿我那個房租每月給我吃到死,一月1萬塊一定要給我,他說這樣,我才會肯跟他拿300萬呢」等語,可見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協商時或曾提出600萬元之金額,嗣經許潘己妹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之共識,就許潘己妹之角度認為其是將600萬中之300萬元預先分給被告,所以被告給付之300萬元不得再請求許潘己妹分配,通篇並未見許潘己妹提及自己名下之其他財產,是難認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 許潘己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非僅為原告許玉秀、許榮陽,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許榮陽,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