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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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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