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18-2024100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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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1/3。 (二)又被繼承人丁OO因無力償還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房屋貸款,多次至原告配偶戊OO經營之工廠,向原告與戊OO借貸,用以清償房屋貸款,然被繼承人多次以房屋貸款,為被告乙OO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其後被告乙OO入獄服刑,根本無力向被繼承人丁OO償還,是原告與其配偶戊OO本不願貸與金錢予被繼承人丁OO,但被繼承人丁OO承諾將來定會償還原告與其配偶戊OO為其代償之款項,不足額部分亦可由被繼承人丁OO百年後之遺產中扣還,故原告自91年3月起至104年l1月止,以金轉、現金、匯款等方式,為被繼承人丁OO繳納房貸,共計4,745,825元。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有4,745,825元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中,予以扣還。另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借貸為250萬元,該金額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1,416,666元(即李紗卿583,333元+董倫騰833,333元=1,416,666元),故依民法第1172條,被告乙OO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還1,416,666元。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OO:對於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遺產範圍, 沒有意見,但對於分割內容有意見。 (二)被告丙OO: 1、依原告所提資料,尚難勾稽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等事實,且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金」、「金轉」,無從證明提供資金者之身分,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原證18、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記載「連帶債務人」戊OO(即原告配偶)、「連帶保證人」甲OO(即原告),依通常經驗法則,實際借款人才會以「連帶債務人」名義簽章在抵押債權契約中,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1日,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原告配偶戊OO才是實際借款人;另依手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亦記載,設定人為被繼承人丁OO,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原告配偶戊OO,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貸款,係用於為被告乙OO償還債務云云,難認有理。   2、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總計原告配偶戊OO負擔之金額共621萬元,因此原告稱,原告配偶戊OO代被繼承人丁OO清償1,398,845元等,本為履行該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自無事後又來主張應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扣除返還之理。後因原告配偶戊OO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若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債權,當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在此之前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OO有因代償債務而取 得債權,顯然違反常情,應不足採。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單純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原告主張應扣除返還對於原告之債務後再行分配,應無理由。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一第300頁至第3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死亡(卷一71、73), 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共三人(卷一75、164至168)。   2、法定應繼分部分    原告甲OO、被告乙OO、被告丙OO,各三分之一。   3、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卷一77、160),其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卷一79至81、170至179)。 (二)爭點部分     1、類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4,745,825元債權,類推民法 第1172條扣還,有無理由?   2、適用民法第1172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債權,適 用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8月2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OO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第164頁至第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一第226頁至第243頁),而被告乙OO、丙OO均表示對此等部分並無爭執(見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該等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4,745,82 5元之債務   1、原告主張,原告代被繼承人丁OO繳納「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52號房地」),自91年4月8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之房貸,共計4,745,82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為被繼承人丁OO償還債務統計表、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配偶戊OO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原告台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暨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原告自99年度至104年度之手寫帳本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9頁至第42頁、第355頁至第46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起訴狀附表4、統計表「還款方式」欄,大多記載「現金」、「金轉」,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OO還款之事實;另被繼承人丁OO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名義,將「52號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戊OO,該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原告配偶戊OO需代償被繼承人丁OO在陽信銀行貸款1,398,845元,以及其他約定之負擔,共計621萬元,後因原告配偶戊OO並未依約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被繼承人丁OO遂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5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就此等部分調解成立,亦即原告配偶戊OO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義務,故當時若原告夫妻對被繼承人丁OO尚有該債權,自可提供給原告配偶戊OO作為抵銷,且依常情,如原告夫妻與被繼承人丁OO間曾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及調解過程中,早已清算完畢等語,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等件為佐(見卷一第258頁至第266頁)。2、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於91年3月7日向陽 信銀行貸款330萬元,該33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匯出300萬元(見卷一第90頁),而同日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亦轉入300萬元(見卷二第28頁);又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自91年4月8日至104年12月18日期間,歷次還款以「現金」、「金轉」等方式,其中大部分以「現金」方式存入,至於「金轉」方式則由原告及其配偶戊OO之帳戶存入(見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然該「現金」方式存入部分,尚難由前揭相關資料即可認定係由何人存入,而「金轉」方式部分,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其配偶戊OO曾匯款至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銀行帳戶,惟渠等之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未見渠等於轉帳、匯款明細中予以註記或說明,尚難遽認其原因關係為何。另由原告提出之99年度至104年度手寫帳本以觀,於99年1月、2月、3月間(見卷一第356頁至第359頁),均無該「52號房地」房貸支出之記載,至於99年5月、6月、8月、9月、11月間,所載房貸支出金額或日期,尚與被繼承人丁OO之陽信帳戶存入金額或日期未盡相符;況且,於銀行金融實務上,存匯款原因本屬多端,並非僅僅只有借貸而已,亦有可能基於贈與、買賣、清償、投資或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則被繼承人丁OO陽信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存入或轉帳款項,究係何人所為,抑或其目的、原因關係為何,均非無疑,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此係原告夫妻基於與被繼承人丁OO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為給付,進而存匯入被繼承人丁OO帳戶內云云,僅由上開存摺與手寫帳本等,尚不足以證明認定之。   4、次查,雖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到庭證稱:「52號房地」過 戶,是我幫原告配偶戊OO他們辦的,是被繼承人丁OO贈與給原告配偶戊OO,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間,他們之間在談,在八十幾年,我也忘記了,被繼承人丁OO有向原告配偶戊OO他們夫妻陸續借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這樣才要贈與房子給原告配偶戊OO;好像他們有分兩筆,一個八十幾年,一個九十幾年,八十幾年用這個房子,九十幾年就是說以後再還等語(見卷二第78頁至85頁)。另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前員工李詩林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是我老闆娘的媽媽,大概於91年間時常看到,在三重的工廠看到,應該是有事情才來;被繼承人丁OO於91年時,有拿土地權狀及一些文件來找原告及其配偶戊OO夫妻,希望代償銀行貸款,因為被繼承人丁OO之前借錢沒有還,原告配偶戊OO不想再借,所以被繼承人丁OO才拿土地權狀那些文件過來,說要抵押;當時原告配偶戊OO不願意借,原告甲OO有在那邊哭,我有印象,後來是有借;至於還有沒有其他的,我不清楚;這樣拿權狀過來借錢的狀況,我看到,就只有那一次,因為老闆娘哭,所以我有印象;我聽到的是,沒還的餘款可以從被繼承人丁OO的遺產去扣,至於到底是借多少錢,金額我不曉得,借多少,我不曉得,還多少,我也不清楚,利息我也不清楚,其後雙方有無其他借貸、其他還款,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卷二第85頁至89頁)。然證人即地政士黃俊傑、證人即原告前員工李詩林,渠等對於原告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是否確有代被繼承人丁OO按月償還該陽信銀行房貸之事,均不清楚,亦對原告、原告配偶戊OO與被繼承人丁OO彼此間,於91年間商談之所謂債權債務關係,箇中具體原因、金額、利息計算、借還款方式、如何分期等,均未加以說明,則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間,是否確有該4,745,825元之債務?該等債務現是否仍然存在等節?均難遽予認定。至證人即原告配偶戊OO雖到庭證稱:被繼承人丁OO有向我借款,第一筆是82年慶豐銀行的貸款以及林增茂先生借款,共1170萬元,被繼承人丁OO贈與三和路的房子給我,雙方一筆勾消;第二筆是91年陽信銀行貸款,我們夫妻代被繼承人丁OO還了共4,745,825元,第二筆是我幫被繼承人丁OO每個月繳房貸,被繼承人丁OO有沒有錢,我很清楚;於91年時,被繼承人丁OO就跟我說,她有房子,將來就用遺產扣還;第二次是104年間,召集我們回去,交代說,我們繳陽信的貸款,日後用遺產扣款,因為她現在沒有錢給我們,她當時中風生病,要收租金來養病等語(見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然證人戊OO為原告配偶,且其表示已將對被繼承人丁OO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具債權讓與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36頁),則證人戊OO於本件實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不無有立場偏頗之虞。此外,原告亦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5年間,至少尚有1146萬2000元之存款(見卷一第290頁)等語,復參以被繼承人丁OO以「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為貸款,亦於91年1月23日因債務清償,經該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二第35頁),則原告一再主張被繼承人丁OO自91年3月至104年12月間,此一期間均無能力按月繳納「52號房地」之陽信銀行房貸,尚難採信。   5、再查,依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解筆錄記載:…「52房 地」於104年12月8日,由被繼承人丁OO贈與原告配偶戊OO,於104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該贈與並附有負擔,雙方就原告配偶戊OO應負擔之金額產生紛爭,原本原告配偶戊OO應給付被繼承人丁OO之金額共計291萬元,經調解後雙方願以100萬元達成和解,餘額191萬元,被繼承人丁OO願無償拋棄請求權…付款方式:調解成立同時原告配偶戊OO交付支票一張…票額:100萬元,經被繼承人丁OO代理人即被告丙OO當場收執無誤…,以上調解成立內容:經向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由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民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卷一第315頁至第347頁),應堪認定。則雙方於105年2月1日調解時,如被繼承人丁OO確實尚積欠原告夫妻共4,745,825元之債務,原告夫妻自可於該調解中提出,並要求予以抵銷,拒絕給付該和解成立之金額100萬元,然原告配偶戊OO捨此未為,實與常理有違。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尚積欠原告4,745,825元之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先予扣還云云,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贈與附有負擔契約書」(見卷一第331頁)部分,其上並無原告配偶戊OO之簽章,亦未記載日期,充其量僅能說明此為當初被繼承人丁OO就贈與「52號房地」相關事宜所草擬之內容,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配偶戊OO確實因該贈與契約而受有621萬元之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 666元之債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曾代被告乙OO償還1,416,666元 ,應依民法第1172條,由被告乙OO之應繼分內扣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雙方並同意將之列入爭點(見卷一第300頁),已如前述。   2、經查,由原告所提82年6月21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內 容以觀,被繼承人丁OO曾於82年6月21日,以其所有「52號房地」,向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約定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貸款金額為何、貸得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尚無法由該等資料得知。又原告雖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戊OO應係「連帶保證人」,有關「連帶債務人」為戊OO,應係誤載云云,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連帶債務人」為原告配偶戊OO,至於「連帶保證人」則為原告甲OO,果如原告所稱係誤載云云,自應無再列出第二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甲OO之必要。另由原告提出之慶豐商業銀行84年7月17日收入傳票(見卷一第294頁)所載,其貸款繳款人為丁OO29,416元、甲OO20,889元,則被繼承人丁OO於82年6月21日,以該「52號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真正借款人為何人、具體借款數額、實際用途為何、貸款款項匯入何人帳戶、由何人還款等節,均非無疑。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該300萬元貸款所得款項係為 被告乙OO償還對李紗卿、董倫騰之債務共1,416,666元云云。然被繼承人丁OO所另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下稱「54號5樓房地」),於81年8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70萬元、100萬元予李紗卿、董倫騰,債務人為被告乙OO,並於82年7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均予以塗銷,另於82年1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債務人為被繼承人丁OO,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惟此僅能說明李紗卿、董倫騰對於「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已於82年7月2日塗銷,然渠等設定「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擔保、清償塗銷該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乙OO對李紗卿、董倫騰彼此間是否真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具體金額為何?還款情況為何?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借據、金流等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認。況且,縱被告乙OO對李紗卿、董倫騰真有債務存在,則於82年7月2日塗銷「54號5樓房地」設定之相關清償資金,是否來自被繼承人丁OO上開國泰公司貸款,原告亦未提出有關金流或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根據「52號房地」、「54號5樓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塗銷情形,認定被繼承人丁OO有為被告乙OO清償債務,被告乙OO欠被繼承人丁OO該等債務云云,尚難採認;況且,清償原因本即多樣,或有可能無償,抑或有其他原因等,不一而足,未可一概而論,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對被告乙OO有1,416,666元之債權存在,難以採信。 (四)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丁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 、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變價分割。分配步驟如下: 1.所得價金應先扣除返還原告4,745,8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價金剩下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3.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全部  3 陽信商業銀行(活期) 231元及其所生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乙OO分得價金之部分,應扣還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1,416,66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4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800元及其所生孳息  5 第一商業銀行(活期) 19,815元及其所生孳息  6 郵局 14,059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華南銀行 (活期) 732元及其所生孳息  8 彰化銀行 (活期) 530元及其所生孳息  9 三信銀行 (活期) 1,155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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