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2-2025022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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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俞○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吳景誠 葉子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牛○奎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牛○奎之關係,,則原告對於牛○奎鍾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牛○奎為榮民於民國111年5月5日死亡,無其他法定 繼承人,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出生前因國共戰事爆發,原告生父為軍情系統,俟抗共戰事不利而殉國,原告生母懷著原告與被繼承人牛○奎,即隨部隊一同撤退至福建省廈門,原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廈門,原告出生後即由被繼承人牛○奎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扶養。牛○奎再遵軍命遷徙至澎湖白沙鄉港尾村後,奉命退守臺灣。嗣原告與生母張○隨同牛○奎與國民政府一同隨軍遷徙來臺,並於40年3月14日設籍於台北縣北投鎮(現改制為臺北市北投區)稻香里7鄰共同居住生活,當時戶政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生母為張○,父親即為牛○奎,而原告的姓名「牛小鷺」即為被繼承人牛○奎所取名。此後原告母親與牛○奎一生都同財共居、相伴相守,牛○奎亦未再有婚配且未生有其他子女,堪認牛○奎與原告母親事實上為夫妻關係。而原告母親也確實同意原告由牛○奎收養為子,且牛○奎亦係以收養子女之意思實際照顧、扶養原告訖成年,彼此間均稱呼牛○奎為「牛爸」及「小鷺」。 ㈡而渠等共同生活的事實尚有於42年間,牛○奎奉命派駐高雄左 營軍區,原告與母親張○再隨同並遷徙戶口至高雄市左營區自助里眷村生活。因當時國際及兩岸烽火相對動盪不安的時代,原告無法知悉為何在43年間,戶籍資料會有更正載明,並將原名「牛小鷺」更名成「乙○」;直至中學後,始經由母親告知原委。惟原告自出生起訖成年,均隨同牛○奎共同生活,縱戶籍將牛小鷺改為「乙○」,仍不妨礙渠等間父子之情。在這段生活期間,原告生活於左營之海軍自助新村,並於左營軍區就讀海總附小、海青中學,直至牛○奎又再調職回台北,原告亦隨同牛○奎遷至臺北共同居住。原告結婚後仍與牛○奎及母親張○共同居住,爾後原告雖與配偶遷出獨立成家,惟原告母親仍與牛○奎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於原址。 ㈢90年時,被繼承人自行辦理身心障礙證明,也是填載原告為 聯絡人,並記載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父子/女」,此並非原告偕同辦理,堪認直至90年時被繼承人主觀上亦持續認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乃係父子關係,而有收養之事實存在;另原告也記得牛○奎多次提及在軍中有簽署文件,文件上的繼承人,或撫卹指定之人也是指明原告。此在在證明渠等間收養關係確存在。 ㈣109年3月15日原告母親張○仙逝,牛○奎因身體狀況不佳,原 告仍不忍牛○奎自己居住,為妥善照護牛○奎,原告乃與配偶共同遷至「北投區石牌路2段95號4樓之1」親自照護牛○奎,而牛○奎晚年經常出入醫院,也都由原告陪同照料,直至牛○奎過世,臺北榮民總醫院的死亡通知單上載明的聯絡人也是記載原告。 ㈤詎原告與牛○奎不諳法律,對自幼收養之事實,因斯時法制未 臻完善且無需收養登記,而實際生活及原告與牛○奎父子情誼毫無差別,也就未予在意。然而牛○奎死亡後,原告既無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更使曾壯烈為國之退除役官兵即牛○奎一脈失其所繼,為保障原告權益,並使牛○奎之香火得以傳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㈥綜上,牛○奎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並有以原告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且嗣後未曾以書面終止該收養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為牛○奎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牛○奎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牛○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予准許。 ㈦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本件被告辯稱由原告姓「俞」而非姓「牛」,應可認定兩人 間並無收養關係云云,然則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是以僅憑原告姓氏為「俞」,自不足為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認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牛○奎收養,並未否認原告生父為俞夢華 之事實,亦未否認原告生母之配偶為俞夢華之事實,是以原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上之姓名與父、母親姓名,僅係將戶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真實狀態,與原告母親是否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間,並無關聯。當年原告年僅5歲,原告母親張○出於何故申請更正,則非原告所得知悉,是以僅憑原告之母張○於43年1月8日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原告戶籍記載,顯難遽認原告母親未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乙○與被繼承人牛○奎之收養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被繼承人牛○奎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與牛○奎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除舉出自幼與牛○奎共 同居住等事實之外,並主張本件應依民法74年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惟查,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代替撫養幼年子女為自己之養子女,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原告固舉出其母張○攜同原告來臺灣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 新戶時,戶籍登記上記載其名為牛小鷺,父親名為牛○奎。惟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由此可知,張○當年來臺灣時,實際可能係假裝為牛○奎之配偶,隨牛○奎之軍人身份逃難來臺,原告之所以被申報為牛○奎之子,應也是相同原因。而張○來臺3年之後,因為該戶籍登記並非事實,才會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㈢由於未成年人之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表示,需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因此,倘40年3月20日牛○奎有收養原告,應由張○代為或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然張○係請求「更正」原告之姓名及父母姓名,並非請求終止收養,顯然張○並無於40年3月20日有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之後也沒有再與牛○奎達成收養原告的意思表示。可知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 ㈣牛○奎身心障礙手冊上父子之記載,由於與戶籍登記明顯相違 ,故該記載並非真正。相關看護紀錄、照片固然可以證明原告與牛○奎間關係親密,然並非法律上足以證明彼等收養關係存在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繼承人牛○奎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於11 1年5月5日死亡,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牛○奎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之母張○攜同原告來臺時,於40年3月20日創立新戶,戶籍登記上記載原告名為牛小鷺,原告父親名為牛○奎,母親名為牛張○,嗣於43年1月8日牛張○即向北投鎮公所申請更正配偶為俞夢華,更正自己姓名為俞張○,更正原告姓名為乙○,以及更正原告父母為俞夢華及俞張○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㈢依臺北○○○○○○○○○0○○○○○○○○○)函暨所附資料略以:據為牛張○ 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乙案核復遵照由,本案經飭據該牛張○42年11月24日報告:「奉鈞局政戶字第26301號批示遵將民俞夢華結婚經過報告於後:34年5月5日為重慶復興崗中央幹部學校研究部第一期學生畢業典禮,並舉行第一屆集團結婚恭請校長證婚,當時總務處長負責籌備洞房喜宴者,即係施季言先生,同時結婚現在台有江國棟先生。38年滬上撤退俞夢華倉悴奉命留蘇轉入地下工作與民未告別而一人攜三子狼狽跋涉,遇牛○奎相助抵澎湖,舉目無親,牛所入有限,乃冒報牛之眷屬領眷糧維生,去歲牛來政工幹部學校就讀,向校部當報告實情,四月起取消眷糧邇後即賴蔣經國先生賜三百元勉維生計,本年八月因友人介紹在海軍子弟學校教學,為求正視聽並不負民苦育三子因至區公所請求更正戶籍。據指示須先辦理脫離手續,不得已乃有前文之呈請。」等情復函准政工幹部學校蒼經字第797號函:「㈠牛○奎為本校第一期畢業生,在受訓期間曾據實呈報以俞夢華之妻(張○)子冒報已券卷領取眷糧,曾經本校呈奉國防部(四一)茂莊字第0661號代電飭即停發已遵四月分予以全戶停發並予記大過一次各在卷,㈡核牛曾前呈本校經過詳情與張○報告內容相符」。按照前開事實經過,尚堪認定牛張○與牛○奎戶籍登記配偶關係屬不實之記載,茲為確實戶籍登記起見,該牛張○配偶應更正為俞夢華,並更正冠姓,關於其子牛小萬牛小蘇牛小鷺等三人其姓及父母姓名併應予以更正,至牛○奎之配偶姓名應予撤銷等情,有北投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08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㈣證人即原告兄長甲○到庭證稱:我跟我母親在38年還有舅老爺 牛○奎一起來臺灣,我是家裡的老大,當時原告還出生不到1個月,過來臺灣後我跟我母親、兄弟姐妹就是跟牛○奎一起生活,以前我跟我二弟叫牛○奎舅舅、我60歲後就叫他舅老爺,只有原告我母親叫他要叫牛爸。當時母親很權威,母親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因為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很不錯,沒有想要多問為何只有原告要叫牛○奎爸爸。家中經濟來源、開銷部分,牛○奎把錢交給母親,母親會一起處理,母親60歲退休,財物才通通交給牛○奎處理,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都要交給牛○奎。對於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的資料我不了解,當時年紀太小,吃飽就很好了,長大之後我也沒有聽母親或舅老爺說過這些事情,牛○奎對我跟二弟、原告都一視同仁,但是對原告管教比較嚴格一點,也會特別照顧他,比如介紹工作、讀書會關注,退伍也帶在身邊沒有離開過,我跟二弟都自己找工作。我母親跟我說,我跟二弟的爸爸在大陸,叫俞夢華、母親就是張○,原告的養父牛○奎、生父是俞夢華、母親是張○。我母親跟牛○奎有同房,我高中左右有跟母親說,他可以跟牛○奎去辦結婚,母親就瞪我一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㈤綜上可知,原告母親張○最初將原告姓名登記為牛小鷺、父母姓名登記為牛○奎、張○,僅是為了生計領取眷糧,牛○奎並無收養之意,張○亦無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於42年間即將原告姓名更正為乙○、父母姓名更正為俞夢華、張○,嗣後牛○奎與張○共同生活、照顧原告兄弟三人,然因牛○奎未與張○結婚,無法以收養配偶子女之方式收養原告,倘若牛○奎與原告確實達成收養之合意,並由張○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法律上即與本生家庭關係停止,亦即原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牛○奎任之。惟經原告陳稱:家裡開銷牛○奎有把錢交給張○,張○支出家裡大小開銷,我以前小時候要去哪裡上學、金融機關開戶由誰處理我不清楚,反正就是他們大人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互核戶籍登記上俞夢華、張○為原告父母,可知原告從小相關就學、戶籍登記等事務必定係由張○處理決定。㈥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並脫離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而言,與民間常見認乾爸、乾媽、或認乾兒子、乾女兒等並不成立養親關係之習俗,不可混為一談。原告自幼雖隨張○與牛○奎同住生活,縱依原告及證人甲○之陳述,張○與牛○奎關係親暱,然張○與牛○奎自始至終均無婚姻關係,而依原告所陳,其自幼為張○撫養長大,不論幼時奶水,甚或食、衣、住、行、教育或經濟上之需求,均由張○打理,原告從小到大,未脫離本生家庭,亦未見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有停止之情形,顯見張○並無將原告出養予牛○奎之意思,原告主張之收養既未以書面為收養契約,亦未符合自幼撫養之要件,故認原告與牛○奎間並不成立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請求確認原告與牛○奎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非牛○奎之養子,原告對牛○奎自無繼承權可言,故原告請求確認與牛○奎間繼承關係存在,亦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