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34-20241030-2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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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施美敏 施芬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泰中 兼 代理人 施紹雄 被 上訴人 被 告 張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黃施美敏、施芬瑛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泰中 、施紹雄、張換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施美敏、施芬瑛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8,68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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