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41101-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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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原有寅○○、卯○○、壬○○、癸○○、子○○及辛○○(代位繼承)六人,嗣繼承人寅○○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乙○○及子女甲○○、丙○○、丁○○4人繼承;繼承人卯○○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戊○○及子女己○○、庚○○3人繼承,其等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己○○、庚○○2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且丑○○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 同)1,067,619元,茲說明如下: ⒈緣原告等人與被告子○○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家族有其他收取租金共業之土地未分割清楚,遲至111年1月1日始將林口區○○段○○地號分割清楚,並將出租土地之收益分配給被繼承人丑○○繼承人之男女房,即依第一順位繼承人寅○○、卯○○、辛○○、壬○○、癸○○、子○○等六房分配,並言明各自管理分配之家產,被告子○○不能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將公同共有使用之部分歸還還給其他公同共有人。被告子○○應繼分為6分之1,其他共有人應繼分為6分之5,經共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子○○均未有回應,其後原告等人又委託地政士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參加公同共有人會議,被告亦置之不理,掛號函件並遭郵局退回原寄處,無法獲得回應,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⒉被告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未訂定契約,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協 議分管,約定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子○○獨自占有系爭房地全部,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被告子○○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子○○占有系爭房地一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5. 37平方公尺、平台24.93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英文安親補習班之用,二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2.25平方公尺、陽台28.05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住家使用。依據實價登錄查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商業用之租金每坪租金750元,二樓查得參考之資料為○○路○○巷○弄○號○樓每坪租金592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資料可證,系爭一樓租金為34,095元(計算式:750元×45.46坪=34,095元),系爭二樓租金為26,912元(計算式:592元×45.46坪=26,912元),一、二樓合計為61,007元(34,095元+26,912元=61,007元);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為每月61,007元,應屬適當。而被告子○○占有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6分之5,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為50,839元(計算式:61,007元×5/6=50,839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1,067,619元(計算式:50,839元×21個月=1,067,619元)。 ㈢聲明:⒈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分割,其中編號1、2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補正暨更正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二應有比例分配之。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按應有分割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辯論終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丑○○遺產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丑○○於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拒絕聯繫,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97頁、第161至29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不動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原告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證人辰○○到庭證稱:約定111年9月被告要搬走等語,可見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惟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10月1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佔用○○路○○號房屋做安親班,也有居住乙節,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一樓以每坪750元、二樓以每坪592元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1,007元計算,堪認可取。 ⒊據此計算後,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 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32,084元(計算式:61,007元×12=732,084元),依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6日止共計5個月29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01,755元【計算式:61,007元×(5+29/31)月×5/6=30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辯論終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之部分,併請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然原告此部分係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僅能就已到期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56元(計算式:50,839元×4月)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301,755元,及其中203,356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對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 ○○段○○小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各繼承人對丑○○遺產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24分之1 24分之1 2 乙○○ 24分之1 24分之1 3 丙○○ 24分之1 24分之1 4 丁○○ 24分之1 24分之1 5 辛○○ 6分之1 6分之1 6 壬○○ 6分之1 6分之1 7 癸○○ 6分之1 6分之1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12分之1 10 庚○○ 12分之1 12分之1 11 子○○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甲○○ 24分之1 30,504元 2 乙○○ 24分之1 30,504元 3 丙○○ 24分之1 30,504元 4 丁○○ 24分之1 30,504元 5 辛○○ 6分之1 122,014元 6 壬○○ 6分之1 122,014元 7 癸○○ 6分之1 122,014元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61,007元 10 庚○○ 12分之1 61,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