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54-2024110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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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1,19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另有明定。另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是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及損害賠償等,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裁判費之計算如下: (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原告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所立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公證遺囑無效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而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書證顯示,因其胞兄丁○○拋棄繼承,因此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2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1/2)及特留分(1/4)之差額計算之。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位於相同地區且建物型態、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鄰地房地市價,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如附表編號1至3價額欄所示,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時價登錄系統資料可佐,則原告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04萬4,820元(計算式:870萬5,760元+1,223萬7,120元+1,510萬1,940元=3,604萬4,820元),故原告起訴確認遺囑無效之所受利益為784萬9,905元(計算式:3,604萬4,820元×(1/2-1/4)=901萬1,205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98元。 (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核屬財 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三)以上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198元(計算式:9萬29 8元+1萬900元=10萬1,19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門牌 屋齡 面積(平方公尺) 離113年最近之實價登錄(新臺幣/平方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39.26 共有部分: 9.88(4,552.33×217/000000) 0.68(10.73×25/100) 總面積:51.82 約16.8萬元 870萬5,760元 2 新北市○○區○○街000號○樓之○(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年 層次面積:44.9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12.79 共有部分:11.65(4,552.33×256/000000) 0.44(25.33×25/100) 總面積:72.84 約16.8萬元 1,223萬7,120元 3 新北市○○區○○街00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年 層次面積:一層37.14、二層57.89、陽台3.50、平台3.50、騎樓20.75 總面積: 122.78 約12.3萬元 1,510萬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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