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56-20241108-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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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俐 複 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丁○○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證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生前贈與 原告甲○○之部分,僅車位部分,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即111年12月16日完成登記贈與予原告。至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買賣,不包含停車位,僅買賣建物與基地持份,買賣價金應收款為新台幣(下同)809萬2286元,已先由原告甲○○領訖,為此,本件請求分割之財產項目,整理如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另原告願意以13萬元承受遺產中之汽車,故以13萬元做為汽車價額,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23萬元,不同,特予指明。 ㈢又原告甲○○於112年l月間墊付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14萬902 0元、明○大佛寺塔位18萬元及112年4月26日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57萬8378元、新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2349元,上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之墊付金額合計共90萬9747元,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得請求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㈣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 造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 例為三分之一;新北市○○區○○街○○樓○樓房屋之車位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業已贈與原告;又原告先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稅、地價稅等共合計909,747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變賣房屋價款部分,其出售之價金實有低於市場行情,認有確認被繼承人生前委託出售至出售後該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以核實房屋價款金額為何,確認遺產之範圍,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⒉原告甲○○自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2年l月10日起至2月10日 間,從被繼承人名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未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便透過登入被繼承人名下網路銀行之不正方法,陸續匯出8筆款項至其與被告丙○○名下帳戶,藉此盜領遺產之數額合計8,187,038元。而原告甲○○上述所為涉犯詐欺等罪,現刻正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75號偵辦中,併予敘明。 ⒊上開原告自系爭帳戶盜取之款項中,其中8,092,286元係被繼 承人變賣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房屋,於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後之剩餘價金(即附表一編號41),該價金於112年2月7日自履保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之同日即遭原告匯出,而該筆價金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取得上開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自應負返還責任,且應連同自原告盜取之日起之法定孳息一併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始為公允。至於原告剩餘盜取遺產之數額94,752元(計算式:8,187,038-8,092,286=94,752)亦屬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應連同法定孳息負返還責任,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 ⒋又鑑於原告有盜取遺產之事實,且被繼承人存款餘額偏低, 故認有調查確認有無其他遺產遭到侵害,然被告旅居國外,部分金融機構拒絕代理人調取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故聲請向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函調於被繼承人死亡日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⒌另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之股票,因被告長期不在國內, 而該些股票並非上市櫃股票,無法於集保中心交易,被告繼承後有管理上之困難,故請求以補償被告之方式分割。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汽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合理推測係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故分割方式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原告找補其餘繼承人,被告同意,惟該汽車之價值應以國稅局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屢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喪葬費證明單及塔位感謝狀、遺產稅及地價稅繳費證明、被繼承人持股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27至73頁、第203至359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丁○○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合計共90萬9747元,屬遺產管 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原告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繼承費用共計90萬974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永○禮儀公司喪葬費證明單、明○大佛寺感謝狀、遺產稅線上繳款證明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宗第65至73頁)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應屬可採。另被告乙○○主張原告盜取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94,752元應列入系爭遺產中分配乙節,固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觀諸被告乙○○所提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僅得知悉被繼承人死後有蘇炳文內、國保年金、語音轉帳、外匯結售等款項匯入,隨後行動轉出,但該等款項匯入、匯出原因為何仍無法知悉,亦無法認定94,752元係由原告取得,被告乙○○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故被告乙○○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⒉本院審酌: ⑴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 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⑵附表一編號14至40所示存款部分,為丁○○對於金融機關之金 錢消費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 ⑶附表一編號41所示債權部分,因被繼承人丁○○所遺存款金額 顯不足以直接清償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故由編號41所示出售房屋價款先扣除原告墊付之繼承費用90萬9747元予原告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⑷就附表一編號42至45所示股票之部分,本院審酌該股票在單 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⑸而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系爭車輛部分,原告雖主張價值為13 萬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找補被告,但被告乙○○主張價值應以國稅局認定之23萬元為準,然考量車輛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 / 房屋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7.12 1分之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5.5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4.23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31.69 0000000分之951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8.30 0000000分之951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95 0000000分之951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樓之○) 63.43 陽台8.21 雨遮1.98 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91.75 騎樓14.74 4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6.50 4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86.70 4分之1 12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00 80分之1 1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70.00 80分之1 存 款 部 分 14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327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167元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 15元 17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340元 18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884元 19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1元 20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0元 21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2元 22 第一銀行鶯歌分行 44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528元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5元 2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47元 2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3元 2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元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 24元 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781元 3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 9元 32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3,412元 33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 144元 34 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 79元 35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118元 3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元 37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桃園分行 2元 3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林忠孝分行 50元 3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世貿分行 82元 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400元 債權 41 出售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應收款 8,092,286元 先由原告甲○○取得90萬974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投資部分 42 太電183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3 太電18股 44 欣錩400股 45 碩良15389股 車輛 46 000-000,2015國瑞-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3分之1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