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70-20250317-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丙OO 關 係 人即 被 告 乙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即 原 告 丁OO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 關 係 人 紀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甲OO聲請 為相對人即被告丙OO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定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 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即被告(下稱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關係人丁○○對聲請人等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且依照被繼承人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有所不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訴訟中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聲請人之配偶紀定安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48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裁定附卷為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同為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之繼承人,且依被繼承人陳吳連英遺囑所分得之遺產比例亦有不同,恐有利益相反之虞,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審酌關係人紀定安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日亦有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照顧事宜,其非本案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代理相對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紀定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而關係人即原告丁○○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紀定安於本件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