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V-113-重家繼訴-71-20250306-1

字號

重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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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定分割遺產事件,而原告起訴時雖陳報被告居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屬本院轄區,而被繼承人遺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9之不動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本院似有一般管轄權。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依兩造另案刑事案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4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3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刑事裁定所載,被告之居所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是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均非本院轄區甚明。又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其遺產清單中之主要遺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存款13,308,442元,該分行址設臺北市○○區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兆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分行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臺北市○○區、○○區為被繼承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且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關連性甚為密切。是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又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且經本院詢以兩造,亦對於本件移送該院管轄均無意見。揆諸首揭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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