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V-113-重家訴-13-20250207-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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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請求被告依照離婚協議書(下 稱本案協議書)所示兩造財產分配方式之約定給付原告金錢(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參以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的規定,而本案協議書亦未約定合意管轄的法院,且兩造尚無其他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致有統合處理的必要,被告亦未到庭就本案為陳述或答辯,依上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即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一節,有被告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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