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重家訴-17-20250325-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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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婚字第66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113年度重家 訴字第17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668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履行離婚協議等;而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核,該等請求均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定之離婚協議書所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反請求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主張,兩造離婚時,該離婚協議書上兩位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雙方既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則彼此間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反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兩願離婚並 完成離婚登記。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需將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房地,所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所有。惟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迄今,被告均拒絕履行。另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所示夫妻財產管理約定部分,並未註明以兩造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記載「自離婚日起」等文字;又被告明知該房地於111年6月14日以前,尚未移轉至被告名下,非被告之婚後財産,被告無將該房地之一半贈與原告之義務,被告卻仍選擇與原告達成該協議,足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僅單純係被告自願性將個人財產贈與原告之約定,無涉夫妻剩餘財産分配,亦即非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則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應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視之。縱法院認兩造婚姻關係尚存在,亦宜解釋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符兩造當初約定之本旨及真意。從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離婚協議,原告自得依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備位聲明則就該房地可歸責於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損害賠償。 (二)又被告係智慮成熟之人,既與原告合意簽立該離婚協議書 ,復於同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可見兩人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證人丁○○、丙○○親自簽名蓋章,故證人丙○○縱未在場親聞兩造協議或登記離婚,而證人丁○○僅依被告點頭、回應「恩」,以及被告前往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之客觀情事認定被告有離婚之意思,惟此均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離婚之合意及證人丁○○、佘健豪得擔任離婚證人之合法性。另證人丙○○雖證述:沒有向原告、被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云云,惟證人丙○○與兩造因工作接觸應有相當熟識,卻在看見該離婚協議書時,未有絲毫驚訝與關心,即輕率允諾擔任證人,更貿然提供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資,供原告繕打於該離婚協議書上,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除關於何人拿該離婚協議書與伊、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是否有與兩造到戶政事務所登記、有無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問題外,對其餘相關問題均避重就輕,回答「不知道」、「沒有想那麼多」、「沒有過問」、「沒有印象」、「不記得了」等語,顯見證人丙○○證詞係為附和被告,且有所保留,應不足採。至於證人丁○○與兩造之關係,並非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從原告口中及早知悉被告前往簽署地點之目的,並以口語般簡單詢問被告:「確定了喔?」,經被告點頭,並回應「嗯」等之客觀情事,據以聞悉並確認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證人丁○○已親聞兩造間有離婚真意,是見證人丙○○、丁○○應屬民法第1050條適格之證人,被告應不得錙銖細節,隨意推翻兩造業已成立並對外公示逾2年半之離婚登記效果。被告主張證人丙○○、丁○○未親聞確知被告有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云云,應無可採。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 甲、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 之l)、同區段760地號(權利範圍2萬分之335)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l)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甲、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得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反請求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該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 部分1/2予原告,然該條財產歸屬約定與離婚契約屬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但兩造該離婚協議書因違反法定要件,未經二名證人親自見聞雙方當事人是否確有離婚之意,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式有違,而屬無效,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兩造間就剩餘財產分配之契約,亦難認已生效,原告自無從依該離婚協議書為請求。準此,原告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該房地應有部分1/2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均屬無據。 (二)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先拿給證人丁○○、丙○○簽名後,再拿 給被告簽名,於被告簽名時,證人丁○○、丙○○均不在場,且迄未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顯見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 (1)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2)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111年5月24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該離婚 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而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為丁○○、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該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重家繼訴字第29頁、第3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反請求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甲、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願離婚應 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 1050條所定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合意,然如未依此 等法定方式而為,依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乙、又按,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須與離婚證書作成 同時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前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非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並無證人須與當 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 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353號前民事判例參照),然既 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 事人間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92號前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72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丁○○、丙○○並未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有無離婚真意,兩造所為離婚登記未依民法 第1050條規定方式為之,自屬無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甲、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丙○○到庭證稱:「(問:離婚協議書 ,是否是你簽名(卷第155頁,並令其辨認))是我本 人簽名沒有錯。」、「(問:你在何時、何地所簽?) 在燦坤上班時間所簽,日期及時間忘記了。沒有印象。 地點在燦坤,泰山明志路門市。」、「(問:是何人拿 該份協議書給你簽名的?)原告。」、「(問:簽名的 時候,兩造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好名字?)我忘記了,原 告問我可不可以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因為當下我還 有其他客人,我就去招呼客人,之後的我就不知道。」 、「(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是否已在上面簽完名 ?)沒有印象。」、「(問:你簽離婚協議書時,還有 何人在場?)客人及原告在場。另外一個人證人以及被 告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兩造到 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沒有。」、「(問:為何當 時你會當離婚證人,在這份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因為 當時沒有其他人,原告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簽名,我是原 告的同事,我就說好。」、「(問:你簽名時,你有先 看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嗎?)沒有,因為當下有客人, 我急著要去招呼。」、「(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你 是否知道原告為何要拿該協議書給你簽?)不知道。」 、「(問:你在簽離婚協議書,是否瞭解雙方的婚姻的 狀況?)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吵架,也不知道他們感情狀 況,就我看來,當時雙方感情不錯。我也有朋友,結婚 三天就離婚,但仍然同居,感情至今也不錯,所以我沒 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雙方聊過她們的感情問題。」 、「(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兩人有無離婚的真意 ?)沒有」、「(問: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是否知悉 原告因家人反對,無法繼續維持結婚登記,而之前就有 離婚的念頭?)我只知道原告家人有反對,因為原告講 過家人不同意,但後面如何,我不清楚。」、「(問: 你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原、被告間 之離婚,而為證人,方為簽署?)我只有看到「離婚協 議書」這五個字,我就簽了。至於協議書的內容,我當 下沒有看,因為我忙著要去招呼客人。」、「(問:你 是否有與原告確認過離婚的真意?)沒有。」、「(問 :你有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沒有過問。 」、「(問:你有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真要離婚?)我 也沒有去過問。」、「(問:該離婚協議書,除離婚協 議書五字以外,內容你都沒有看就簽名嗎?)對。見證 人欄的位置,是原告指給我簽的。」、「(問:你簽名 時,離婚協議書都已經打好內容了嗎?)應該是,但我 沒有看內容,只有看到打好字。」、「(問:為何兩造 會知道你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如何得知你的個資?) 我不知道,但我在想,是不是原告有問過我,但我不記 得了。」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8頁)。 乙、另證人即兩造前同事丁○○則到庭證稱:「(問:上面的 簽名是否你親簽?(卷第155頁離婚協議書,並令其辨 認))是我簽的。」、「(問:你在何時、何地,簽立 該離婚協議書?)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泰山明志路 的燦坤,當時我不是燦坤員工,但我需要跑燦坤,我是 日立家電的員工,應該是中午過後過去的。」、「(問 :是何人拿該協議書給你簽名?)是女方拿給我,說是 男方傳給她,請她印出來。」、「(問:你簽名的時, 兩造是否已在上面簽好名?)印象中,我簽名時,沒有 看到兩造的簽名。」、「(問:你簽名時,另外的證人 ,有無簽名?)我印象中,我跟另外的證人同時簽名, 但誰先誰後,我忘記了。」、「(問:你在簽離婚協議 書,有誰在場?)另外的證人及女方在場,至於男方, 女方說稍後會來,所以我就先簽一簽。我有等到被告來 。」、「(問:你有跟兩造一同去戶政辦理登記嗎?) 沒有。」、「(問:你為什麼當時會當離婚證人,在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我都認識的,所以他們從登記 結婚到想離婚,我都知道,女方告訴我,男方傳離婚協 議書給她,她拿給我看,之後她說,要請我當見證人, 當下我有確定他們要離婚,男方等一下也會來,於是我 就現場答應,就現場簽名。」、「(問:你在簽名時候 ,是否有看過了解離婚協議書內容嗎?)有,我先看過 。」、「(問:你知道雙方為何要簽協議書嗎?)大概 知道,登記結婚之後,我就知道他們要離婚,但我沒有 去問,是女方跟我說的,因為男方之後封鎖我的社群軟 體,我沒有辦法去跟男方關心。」、「(問:跟你確認 ,你有當面跟被告確認過,他有無離婚意思?)我簽完 後,被告就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定了 喔,然後男方就去上廁所,男方出來後,我有瞄到到他 ,他跟女方在講話,男方後來在簽名,我當時有客人, 但我離櫃台蠻近的。」、「(問:你如何跟被告確認離 婚真意?)男方進來,我問被告說,你進來找她,是確 定了喔,男方點個頭就去上廁所。」、「(問:你簽署 離婚協議書前,是否曾親聞,兩造因原告家人反對,而 有離婚的念頭?)好像是這個原因,你現在提,我才想 到。」、「(問:你如何得知,雙方有想要離婚的動機 ?)是從女方這邊得知,不是從男方那邊得知。」、「 (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知悉,自己是為了 兩造的離婚而為證人?才簽署這份文件?)知道。」、 「(問:你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原告有離婚的真意?) 有。」、「(問:如何確認?)是我當證人當天,我有 當場問原告。我看完離婚協議書後,我當場問女方,確 定要這樣嗎,女方說確定,接著女方既然我在現場,問 我要不要當證人,之後我就答應,我就直接在現場簽名 了。」、「(問:你是當天在現場才決定當證人?)是 。」、「(問:你當天在離婚協議書上,在證人欄上簽 名?)是。」、「(問:為何你的身分證及戶籍,已經 在離婚協議書上打好了?(卷第155頁))因為我看到 一式伍份,所以建議先把個資打好再簽名。因為看到的 當下,還沒有任何人簽名。」、「(問:你如何跟男方 確認,男方有離婚真意?)我簽完名時,男方剛好進來 ,我問男方確定了喔,要簽名?男方點頭嗯,去上廁所 。」、「(問:就只有這樣確認嗎?)對。」、「(問 :沒有對男方明白的講?)我就是問說,你確定了嗎? 要簽名。」、「(問: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你確實都有 看過?)當下有看過。」、「(問:你對離婚協議書一 、夫妻財產管理部分,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 )有印象。但我沒有問,因為這是他們協議的事情。」 、「(問:當時證人余是不是忙著招呼客人?)對。」 、「(問:為何證人余的個資,兩造會知道,打在離婚 協議書上面?)因為證人余也在現場,所以現場告知。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23頁)。 (3)由證人丙○○、丁○○上開證詞可知,其中,證人丙○○於該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內為簽名之當時及前後,均未以在 場聞見或其他方式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原告離婚之真意 。準此,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丙○○部分,與民法第 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 效。又該無效係自始、確定、當然無效,縱持之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同。 2、綜上所述,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既未在場聞見或以其 他方式知悉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從而,被告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訴即請求履行協議等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與離婚契約聯立之財產歸屬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財 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若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則該財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為已生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本件…衡諸社會常情,應認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監護問題,併予解決。關於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部分所為約定,其效力或存在係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如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財產分配及子女監護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等可參。 2、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約定 部分,雖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尚屬存在,惟兩造簽立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財產歸屬協議,屬單純個人財產贈與,仍應部分有效,故該部分財產契約仍屬有效云云。惟雙方上開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則彼此婚姻尚屬存在,如前所述;復參以兩造簽立之該協議書名稱即為「離婚協議書」,且內容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記載:「雙方因女方家人反對,無法繼續共同登記,經男女同意協議離婚,同意離婚協議條款暨共同簽捺如後:」、「男女方雙即日起同意離婚,並同至戶政事務所為兩願離婚之登記,不得拖延」,復進而記載:「一、夫妻財產管理:(一)男方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房地產50%產權歸女方所有,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男方負擔」…等,故該離婚協議書之書立,目的顯然在解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至於其後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諸節所載,自悉因該婚姻關係解消所為之約定,是該婚姻之身分關係是否存續,影響當事人甚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若該兩願離婚之法律行為未能有效,則關於彼此財產歸屬等各該約定,即屬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自難謂該等財產歸屬約定已然生效。 3、從而,原告主張縱離婚行為部分無效,然有關財產契約部 分仍為有效云云,尚無理由。綜此,兩造間有關財產歸屬之約定,既尚未生效,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該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移轉該房地,以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00萬元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被告反請求有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