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