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字號
重家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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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