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重家財訴-12-20241127-1

字號

重家財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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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黃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士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反請求被告(本案原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案被告)甲○○於112年12月20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見本案婚字卷宗第99頁)。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95頁)可憑。兩造訴訟僅餘反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見反請求卷宗第33頁)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反請求卷宗第53頁的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僅中古車一部而幾無殘值,名下其餘不 動產均為婚前取得,無庸列入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房地,經本案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反請求被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據台新銀行函覆,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分配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再除以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一半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以後,再向他人設定二胎、三胎的抵押 借貸,係發生於起訴離婚後,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償自反請求原告受 贈取得該不動產云云。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婚後工作賺錢購置該不動產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但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的安排。因此,反請求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贈與的合意等情。 三、反請求被告的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其抗辯陳述:   反請求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案婚字卷宗第211頁)。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性質屬於無償取得,故不須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以上有本案的離婚起訴狀、兩造的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7、25、195頁)可憑。兩造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 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不因兩造後來成立離婚和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的剩餘財產:   查,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僅 計算反請求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扣除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的貸款餘額,兩造均捨棄其餘動產的調查及計算(參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議送交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此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查,兩造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房貸,反請求被 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見反請求卷宗第23頁)。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反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僅計 算系爭不動產及房貸,而不請求調查其餘動產,卻於不動產鑑價結果及房貸查詢結果後,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調查繼續調查對照的其餘動產,顯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七、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自反請求被 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受贈,不應列入剩餘云云。為反請求原告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查,反請求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21頁以下)可稽。   參酌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婚後專心家務,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清 償房貸均出自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婚後購置該不動產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反請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買住家使用的不動產,並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既無任何贈與之明示或文件,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本旨。   依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述,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受贈,如其主張無償受贈,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惟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進一步證據證明有無償贈與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財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八、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反請求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以上反請求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及反請求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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