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重訴-1-2025011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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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力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黃義盛 訴訟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 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經查,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號裁定供擔保,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81頁),惟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兩造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因兩造協議降低月給付金額而致實際上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相當於被告同意變更原先約定之清償期,依上開說明,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不可,被告前開所辯,實有誤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原因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前開2項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新臺幣(如下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090萬 元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於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即系爭原因債權),兩造為買賣系爭房屋於104年10月1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此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該案判決並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83萬7,4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應至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止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清償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未清償部分則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 6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106年中旬減少清償金額至每月人民幣3萬元,經被告屢次催繳,至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系爭原因債權完畢,並於112年2月起逕至停止清償,是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 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人民幣50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嗣由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前開買賣價金之擔保,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復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在283萬7,4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自105年5月28日迄113年11月30日起共清償人民幣384萬元等節,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系爭前案判決、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45頁、第149頁至150頁、第207頁、第265頁至267頁、第299頁至301頁、第387頁至391頁、第4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第83頁至84頁、第226頁至227頁、第360頁、第456頁),上情應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6萬元,經兩造 協議自106年6月變更按月給付人民幣3萬元,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應於117年2月始全部屆清償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約定按月給付人民幣6萬元,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均已於110年11月屆清償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一、買賣總價款人民幣500萬元整,自西元2015年11月份開始,每月支付金額為人民幣6萬元整以上。二、買方應開立4張本票,共人民幣500萬元整,約新臺幣2,575萬元整,交於賣方作為付款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已合意由原告以按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略以:「(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4分)義盛你好!那時力涓就有告知您我們每個月能支付您的就是30000元人民幣,您也是同意的,愛齒特不續租後我也找了多家房仲一直租不出去,包含我的辦公室也一樣。我只能找到有人承租再幫您補上。」、「(2017年9月29日下午6時29分)好!了解!會轉告我老婆!如果有人買也建議能賣出,放久也擔心市場變化,我也不希望您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所示(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至31頁),轉帳日期自105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轉帳金額除105年5月28日係人民幣21萬元外,其餘日期轉帳金額均為人民幣3萬元(有轉帳明細單據為證者共計74次)。復參以證人王山月即原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一直以來都是照每個月人民幣3萬元的數額支付給被告,一開始就有跟被告說每個月只能負擔人民幣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5頁),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付款資力早有所悉,並同意原告每月之付款金額為人民幣3萬元,此節亦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對於如以每月付款金額人民幣3萬元計算則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原因債權每月分期款為人民幣3萬元,全部到期日為117年2月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 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亦均屬無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原因債權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尚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2.經查,至113年11月30日止,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原因債權中 之人民幣38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系爭原因債權中之人民幣384萬元自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確認其餘原因債權之「請求權」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而屬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19頁、第371頁至373頁),惟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應僅屬其請求權尚未能行使,而與債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致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請求權不存在之情形)不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除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之283萬7,400元範圍內對原告不存在部分以外,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於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之清償期全部屆至前(即117年2 月),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規定甚明。  2.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即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因兩造協議降低原告分期給付金額至人民幣3萬元,即相當於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系爭原因債權之分期債權清償期尚未全部屆至,已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亦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原告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可採。從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就系爭原因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WG0000000 2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370萬元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3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28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WG0000000 4 范力涓 104年10月14日 70萬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TH0000000 備註: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4張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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