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重訴-1-20250307-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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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義盛 被 上訴人 范力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 ,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就坐落大陸地區成都高新區科園南路88號天府生命科技園B5棟501房屋之買賣價金債權人民幣500萬元中之人民幣384萬元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25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據此,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85萬3,760元(計算式:起訴時即113年1月3日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89,3,840,000元×4.389=16,853,760元),主文第2項、第3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06萬2,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685萬3,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8,3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