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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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核屬有據。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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