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重訴-125-20250326-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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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創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創久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0之三方合約(下稱系爭三方契約),約定由智恩公司透過原告作為代理商,由原告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原告將產品出售予深圳創久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8月間共匯款美金400萬餘元至被告於香港開立之銳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銳捷公司)帳戶,然而,智恩公司所提供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原告驚覺受騙,遂依雙方簽訂之4份購銷合同即買回契約(下合稱系爭買回契約),請求智恩公司依約買回,然時任智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毀約拒絕買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然被告竟於前開仲裁程序中驟將智恩公司解散,並擔任清算人,原告於111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盡其清算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嗣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上開爭議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豈料原告於112年8月間持前開裁定查詢智恩公司之財產,始知悉智恩公司名下已幾乎無資產,顯見被告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時,明知智恩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但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放任智恩公司財務惡化,未盡其清算人之責,致使原告受有逾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 110年7月7日完成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被告不曾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智恩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買回契約,又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黃萬勝曾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購得之產品為虛偽假貨,被告亦未到香港仲裁庭應訴,被告亦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匯款項係依照深圳創久公司通知匯入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或智恩公司無關,是被告未為智恩公司破產聲請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再者,智恩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未舉證被告應於何時聲請破產?如於該時點聲請破產,原告可能受償多少金額為若干?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無義務替原告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更無侵權行為,且縱使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自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現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110年7 月7日解散,未辦理清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智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4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因上開系爭三方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與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8,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1萬6,000美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6萬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96萬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智恩公司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195頁),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董事,於智恩公司財務困難時,未 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智恩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37萬2 ,500美元、102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9日分別匯款108萬1,784美元、120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4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仲裁判斷調查審認後認智恩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故命智恩公司應與深圳創久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承認,即在我國發生效力,是原告確為智恩公司之債權人乙節,足認為真。然查,原告雖提出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於該年度智恩公司名下已幾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8頁),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示智恩公司於111年年終時之財產總額狀態,無法顯現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以前之資金往來狀況、明細,復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6日請求智恩公司依約買回商品時,距離原告交付美金467萬4,284元之價款相隔不過2週,該鉅額貨款實無全數耗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上開貨款係匯入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之文件顯示,銳捷王道帳戶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9日收到108萬1,784美元及120萬美元後,其中108萬468.88美元及84萬9,882.96美元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9日則再轉入SOT AC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SvaneSTechnology Limited之帳戶,即前開款項均非匯入智恩公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雖記載銳捷王道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此亦不代表該帳戶即與智恩公司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在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當時,是否仍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相關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即時為智恩公司聲請破產,是否即得增加原告自智恩公司受償之機會。從而,原告於本件既未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美金467萬4,284元,卻怠於履行其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責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私法法益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者,就上開成立要件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有準用。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對其施以侵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智恩公司清算,以追回原告所匯入香 港銳捷公司之款項,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為其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智恩公司既尚未清 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智恩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本即非不得本於原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例如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規定為之),又智恩公司對香港銳捷公司究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是此部分恐亦須另以司法程序處理始可確認,是難認被告未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消極不進行智恩公司之清算,即可認原告已有損害,並係前開消極行為所致,是原告遽爾以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3.又按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而智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智恩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則原告依公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第27號裁定主張 該裁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0頁),惟查,該裁定係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而就假扣押之審酌本僅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達釋明之程度,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即可,有別於本案訴訟中原告之舉證應達證明之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本院達到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復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9頁至331頁),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7月7日智恩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及相關帳冊,因原告是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行,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摸索證明禁止原則,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