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重訴-139-202412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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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湘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蕙蓉 被 告 林品妤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0000)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4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萬8,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原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春福(下逕稱其名)所有,被告乙○○(與其配偶丙○○、其女兒甲○○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原告之叔父。於民國91年間,原告父親林春福因轉換工作,遂與原告及胞妹一同搬回原告祖父家中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原告父親林春福並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3人居住。嗣原告父親林春福於106年11月去世,並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原告遂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二)然於112年過年後,原告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 另作處理,要求被告搬遷然遭拒,原告遂於112年8月31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然被告仍未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地,蓋系爭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為乙○○ 所有,原告父親林春福與乙○○於91年間達成合意,且在祖父林伯毅(下逕稱其名)之見證下,以換屋居住方式,即由被告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則住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同南路房地,直到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藉此抵銷原告父親林春福自84年起入獄至91年出獄期間,將原告兄妹託付給乙○○、丙○○夫妻寄養所支出之費用,及補償原告父親林春福於91年出獄後原告仍繼續與乙○○、丙○○夫妻同住而支付之開銷,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而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繼承系爭房地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故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2.系爭房地原係原告父親林春福所有,其於106年11月間去世 ,原告即於106年12月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3/10000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105、173、195、341-351頁),系爭大同南路房地91年9月9日由乙○○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嗣於112年9月21日贈與其配偶丙○○單獨所有,亦有系爭大同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第333-339頁),被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乙○○保管中,業據乙○○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堪以認定。是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占有之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3.乙○○固辯稱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乃與原告父親林春福 於91間達成之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告兄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因此原告父親林春福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乙○○、丙○○夫妻抵押保管,且原告於106年12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仍同意雙方繼續換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97-299、385頁),然查: ⑴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 取得所有權前,係原告父親林春福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則係由原告同意被告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⑵至於被告上開所辯,應由被告就上開換屋居住以抵銷養育 費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固提出其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於106年12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換領權狀時,乙○○表示可存放在其保險箱內較為安全,原告基於幼時由乙○○照料之信任而從之,豈料後續發生被告盜領原告郵局存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頁),審酌晚輩將權狀交由親屬中長輩保管之原因甚多,而原告幼時因母親死亡、父親林春福入獄而由乙○○、丙○○夫妻照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此信任而將權狀交由乙○○保管,實難逕認即為原告同意換屋居住以抵銷養育費之證明。 ⑶觀諸原告祖父林伯毅、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記載,林伯毅係於79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嗣於113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係於77年11月間生,且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由祖父林伯毅監護(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其與父親林春福自91年起,搬去系爭大同南路房地居住是為了要照顧祖父,且離原告父親林春福之上班地點較近,並非如被告所述兩造有換屋居住的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核與上開戶籍資料記載相符。至於被告辯稱從91年乙○○和原告父親達成換屋協議時,祖父林伯毅就從91年開始到死亡為止,始終居住在林伯毅新竹的朋友家,並未跟兩造親屬住在一起,因為林伯毅喜歡獨來獨往,跟朋友他比較有話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則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況原告自85年10月2日(即原告8歲時)登記由祖父林伯毅監護,則至97年原告滿20歲成年前之未成年階段,原告生活、就學上諸多事務需獲得監護人即祖父林伯毅之同意,則被告辯稱自91年起即原告14歲起,祖父林伯毅均居住在新竹朋友家,於生活就學上有諸多不便,實難遽信為真。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父親林春福、原告先後 有達成換屋居住協議,藉此抵償乙○○、丙○○夫妻對原告兄妹支出之養育費用,直至系爭大同南路房地都更重建後再換回之事實,故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1.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上開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2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2.原告主張過往讓被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然原告自112年起 為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遂於112年8月31日寄送原證2存證信函給乙○○,限其於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業經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是原證2存證信函有終止之意思,起訴也視為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情(見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5頁),固據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見調字卷第17-19頁),觀諸原證2存證信函內容,固表示「本人因有自己身涯規劃,因此決定將房屋收回自己使用,請被告3人於文到後30日內搬離......」,然原證2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有乙○○,故應認原告僅對乙○○1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起訴也視為對被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按所謂起訴,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並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參見本院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起訴書之全文,並無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3.從而,原告主張因結婚而欲將系爭房地收回自住或另作處理 ,為此終止其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主張終止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乙○○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騰空返還,於法有據。又原告因未終止與丙○○、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2人占有系爭房地即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2人騰空返還,即屬無據。 (三)原告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乙○○於112年9月4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而受終止使用借貸之 通知,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乙○○未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之應於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5日前遷出,其後即屬無權占有,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5頁),即屬有據。系爭房地之用途係供被告居住,建物完成日期為70年6月22日,屋齡約有42年,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85頁),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地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853.49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30,000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則為27,680元/㎡,有本院查詢新北市不動產地政局網頁查詢結果1紙、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305頁),則112年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2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23/10000,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690,430元,有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 3.基上,乙○○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將 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於112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6,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000元/㎡×基地面積1,853.49㎡×基地權利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酌定年息比例0.06÷12月=6,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之每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6,60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7,680元/㎡×基地面積1,853.49㎡×基地權利範圍123/10000+建物現值690,430元)×酌定年息比例0.06÷12月=6,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已到期部分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中112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經過期間為2月又27日,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7,945元【計算式:2月×6,188元+6,188元÷30日×27日=17,945元】,另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經過5月又13日,租金共計35,898元【計算式:5月×6,607元+6,607元÷30日×13日=35,898元】,故已到期部分為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53,843元(即17,945+35,898元),並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為止,按月給付6,607元。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小於上開依法核算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則原告請求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乙○○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並應給付原告46,647元,以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為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繕本,見本院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