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重訴-148-20241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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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蕭婉玲 蕭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蕭宇翰 訴訟代理人 吳君蕙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一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婉玲新臺幣(下同)81萬元。㈣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鴻8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具狀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一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㈢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持分2000分之225共兩筆土地如附表二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原告蕭婉玲及蕭志鴻之姪子,其父親即訴外人蕭志 明(以下逕稱其姓名)為原告大哥,原告與蕭志明之父親蕭昭財於101年2月6日過世,繼承人有4人,分別為原告2人、蕭志明與訴外人蕭謝寶珠(為原告與蕭志明之母親,以下逕稱其姓名),而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和同區段1237地號此兩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因被繼承人蕭昭財留有各筆持份1/2,是屬於前述4人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被告當不是繼承人而無法取得。  ㈡但在112年間,系爭自強段土地另位持份1/2所有權人即原告 之叔叔不幸過世,原告因協助親友處理後事時才赫然發現系爭自強段土地竟然都不是原告2人登記所有,而變為被告所有,且登載原因是原告2人於101年12月間各贈與被告而取得所有,原告實感詫異與無法接受,因原告兩人從來沒有意願這樣做,原告遂於112年8月至9月間2次問蕭志明此贈與事從何而來?並要求出面解釋,但蕭志明竟惱羞成怒無法提出解釋,原告認為此顯示兩造對於系爭自強段土地之所有權發生爭議。原告主觀上認自己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明揭此旨。即言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就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贈與關係之存在事,負舉證之責。而照一般人社會常情認知,對於土地移轉為求慎重,都會協議簽立完整契約並完成一定確認程序,但原告就112年始查閱取得之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所示內容感到陌生,確認不是原告之意思、簽署或經原告同意辦理者,況查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佐,可認為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  ㈣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自強段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二於101年12月30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婉玲所有。⒊確認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蕭志鴻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101年2月6日蕭昭財去世後,就本件繼承事件經全體繼承人即 蕭謝寶珠、蕭志明、原告2人與地政士吳憶華共同開會討論,並達成以「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等3項事件處理之合意,且因原告表示無暇配合辦理稅捐、地政等機關之行政流程,又因當時被告年僅14歲而為避免牴觸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為此:   ⒈原告於101年7月1日分別簽署授權書(被證1),並載明授 權事項而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君蕙(以下逕稱其姓名)辦理申報遺產稅、分割協議及夫妻剩餘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相關程序及手續;至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各225/2000贈與被告部分,則於同日簽署授權書(被證2)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授權蕭謝寶珠辦理贈與程序及手續,執而憑為辦理上開「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事件之依據。   ⒉同年月日,受託人吳君蕙、蕭謝寶珠及繼承人蕭志明再分 別簽署委任契約書(被證3),將上開「分割繼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於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3項委任事件再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俾利全體繼承人間協議之履行。  ㈡對於辦理「分割繼承(被證4)、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證5 )及在繼承後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贈與被告(被證6)」等3項事件之處理過程,具體陳述於后:   ⒈分割繼承事件部分(被證4):    ⑴101年7月3日,蕭昭財之全部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作成繼承 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1年12月17日經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務人之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    ⑵嗣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共8件文書正影本,並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102年1月11日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    ⑶上述申請均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並有原告出 具之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據。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部分(被證5):    ⑴本件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間達成合意,有101年12月17日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可證,俟經核發以蕭志明為繳納義 務人代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⑵其後,全體繼承人再附繳「登記清冊、分配協議書、土 地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增值稅證明書」 共5份文書,亦委任「地政士吳憶華」辦理,有102年1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101年7月1日委任契約書(被證3第1頁)可憑。   ⒊全體繼承人於繼承後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1/2全部辦理贈 與被告部分(被證6):    ⑴全體繼承人附繳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增值稅繳納證 明書、贈與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 簿共7份文件正影本,於102年1月22日送交同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收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及贈與人蕭謝寶珠、原告等二人、蕭志明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憑。    ⑵上述贈與事件之申請,仍委任「吳憶華代書」代理。  ㈢上開3項事件均已辦理完竣後,地政士吳憶華遂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增值稅證明書等10件正影本予蕭志明具領,有領據(被證7)可證;其後,蕭志明及原告蕭志鴻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由其帳戶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蕭婉玲而出具於102年5月8日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計1200萬元之收據(被證8),事實如此。  ㈣細繹原告對於被證1至3所列公私文書之簽章形式真正,及其 上記載由地政士吳憶華代理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即令被告在未受告知之情形下,仍得合理判斷原告已明知本件贈與關係存在,仍片面以其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執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縱令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仍得適法提起,惟原告既已就本件贈 與事件委託母親蕭謝寶珠為受託人,並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事項,且親自簽名用印後交付印鑑章,同時再簽署委任契約書委託代書吳憶華辦理本件繼承之3項事件後續事務,足見本件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既已授權蕭謝寶珠為履行本件贈與契約而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辦理,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授權行為,嗣就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簽訂目前土地登記實務為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所使用之定式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屬不動產移轉物權書面契約之性質,亦可證明於原告於製作該移轉書面時確有贈與之意思,事理至明。  ㈥參酌102年1月2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之系爭自強段 土地持份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載原告為贈與人、受贈人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君蕙之相關印文,兩造既均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且原告亦附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2日收件之系爭自強段土地辦理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等公文書及用印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原證3),尤不爭執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全體繼承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北區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及委任地政士吳憶華代理(原證3)等事實亦不爭執,則:本件之公私文書內原告等二人之印文既均屬真正,惟遍查原告等二人起訴主張僅空言對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所示內容感到陌生,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出任何確切反證,自應推定辦理本件贈與事件為原告等二人之授權行為而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是本件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自強段土地持份均各225/2000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各返還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適法有據。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日經地政士吳憶華以代理人身分,以兩造間有贈與契約為由,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然原告起訴時否認有贈與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間究有無贈與契約,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2人、蕭志明、蕭謝寶珠均為蕭昭財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蕭昭財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另原告均無贈與被告之意思,詎於112年間發現系爭自強段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經多次詢問蕭志明亦無法提出解釋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證明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謄本影本、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贈與契約,並提出被證2授權書影本、被證3委任契約書影本、被證6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2年1月22日受理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被證7原告蕭婉玲102年5月8日出具收到遺產繼承款項共1200萬元之收據影本、被證8領據影本為證。原告對於被證2、3簽名部分及被證6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否認被證2印文為其所蓋印,另爭執被證7、8之形式真正。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㈢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部分贈與 予被告之意,業據提出被證2授權書及被證3委任契約書為證。依被證2授權書,其上記載原告蕭婉玲、蕭志鴻均於101年7月1日授權蕭謝寶珠就系爭自強路土地持分2000分之225部分代理辦理贈與被告等相關手續,蕭謝寶珠再於同日委任吳憶華地政士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事宜。原告不否認被證2上簽名部分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簽名時其上並無記載任何授權內容,且印章當時係由蕭志明保管,故文書上印文均非由原告蓋印等語。   ⒉另證人吳憶華到庭證稱:「系爭自強段土地的遺產分割登記及贈與登記,過程是由我處理。當初是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找我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為了節省遺產稅,會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登記,所以當初是先辦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辦繼承登記,這兩個登記會一同辦理,再來才是辦贈與登記。會辦理贈與登記是因為蕭志明、蕭謝寶珠、吳君蕙三人表示系爭自強段土地要給被告,當時我還沒有與原告二人接洽,因為被告不是繼承人,所以沒辦法辦理繼承登記給被告,所以才會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以贈與的名義過戶給被告。我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就有跟原告二人接洽,我有跟原告二人說要將系爭自強段土地所有權給被告要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贈與登記…。被證1、2、3的資料是我打好親自拿給原告二人簽名的,正本在我這裡,簽名的時間也就是我剛剛說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一次。…當時討論的時間我忘記了,但被證2的授權書日期是後來我手寫上去的,簽名是原告二人親簽的。被證1 的日期是我先打好的,所以被證2的日期我才會同樣寫7月1日,讓他們一致。我後來填寫的日期時間是否是當時與原告二人及其他繼承人討論的那天,我真的忘記了。…被證1、2的印文是當場蓋的還是之後拿到印鑑證明後才蓋的我忘了,但當場我沒有拿到原告二人的印鑑章等資料,因為我當時書面資料都還沒做,只是大家都確認要先辦理繼承再辦理贈與,最終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但當場有先簽被證1、2的授權書。…被證2是原告授權給蕭謝寶珠,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原告二人有無跟證人簽關於辦理贈與的委任契約?)沒有。被證3資料就是蕭謝寶珠再授權我去辦理,我們就是簽被證3的委任契約。(既然有跟原告二人見到面,為何不直接簽辦理贈與登記的委任契約?)我沒有準備這部分的資料。(既然被證3 的委任契約日期與被證2、1的日期相同,為何不當天請原告二人在被證3的委任契約上簽名即可?而要透過再授權的方式?)日期真的是事後才填的,跟原告二人接洽的那天應該是沒有被證3的那份資料,所以才沒有直接讓原告二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依證人吳憶華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被證2授權書上之日期為證人事後添加,是否與被證1、3製作日期同為101年7月1日,顯屬有疑;又觀諸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之簽名、蓋印情形,原告部分均僅有印文蓋印其上,並無簽名,依證人吳憶華前開所言,亦可認原告部分之印文乃因其認為已取得原告授權後自行蓋印,與被證2之授權書均非原告親自蓋印;證人雖稱確曾與原告見面並取得授權,惟其既可取得原告授權,卻非直接由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書予證人吳憶華,而係由蕭謝寶珠為受託人取得授權書後、再由蕭謝寶珠出具委任契約書委任證人吳憶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憶華於102年1月11日始辦理含系爭自強段土地在內之分割繼承、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協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有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即被證4、5,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頁),卻能於分割前之101年7月1日確定辦理贈與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00分之225,並記載於被證2授權書上,足認被證2授權書乃事後製作而來,是否為原告真意,顯屬有疑。是證人吳憶華所述曾取得原告授權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乙事,無可採信。   ⒊又證人蕭謝寶珠到庭證稱:「(請問證人101年你丈夫過世 ,要辦理財產繼承,你記得當時是如何辦理繼承程序嗎?)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蕭志明在處理的。(證人是否自己會去處理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辦理你先生過世後的繼承程序?)我大兒子蕭志明沒帶我去我不知道,都是我大兒子在辦的,他說什麼我都信任他,我也有跟他們兄弟姊妹說大哥做事很公平。(證人的印鑑跟身份證是交由何人辦理你先生死後繼承的事情?)交給大兒子蕭志明。(請求提示鈞院卷第67、69頁的授權書,證人是否有看過這兩份資料?)都沒看過,這些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對於法官提示的資料我不知道是什麼。…(請求提示鈞院卷第73頁的地政士委任契約書,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文件?)沒看過,我不曾看過這份資料。(請問證人是否記得101年你先生過世那年,證人與原告二人、蕭志明、與吳代書有共同開會討論原告二人將繼承所得新莊區自強段土地持分贈與給你孫子即被告的事情嗎?)都沒有,也沒有吳代書。(證人所謂沒有吳代書是指當天有開會討論,現場沒有吳代書,還是根本沒有開會討論?)沒開會也沒吳代書,都沒有。(剛剛提示本院第71、73頁的委任書,上面都有證人簽名跟印章,為何證人會說沒有看過?)字很小我也不認識字,我就全部信任我大兒子蕭志明,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我有看過吳代書。(請問證人有保管原告二人的身份證跟印章嗎?)沒有,年輕人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依證人蕭謝寶珠前開證述內容,其雖有在被證3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但並不清楚所簽文書之文義為何,亦無開會討論原告將繼承所得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則縱令證人蕭謝寶珠曾簽署被證3之委任契約書,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思。   ⒋是以,被告雖以原告前曾以被證2授權書授權證人蕭謝寶珠 後,再由證人蕭謝寶珠委任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宜,惟前開委任過程輾轉曲折、背於常情,證人蕭謝寶珠亦證稱並無開會討論原告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情形,且被證2授權書之日期為證人吳憶華事後所添加,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印,則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有贈與契約真意,並無實據。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之贈與契約達成合致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乙節,難認可採。  ㈣是以,被告所提出證述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蕭婉玲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蕭志鴻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於101年12月30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均屬有理。準此,前開證人吳憶華辦理系爭自強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並移轉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得原告授權而為移轉,則該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部分,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登記部分,因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告所有之狀態,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民法第179條擇一而為有利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判決如前,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原告蕭婉玲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附表二(原告蕭志鴻部分,收件字號102年莊登字第25960號,登 記日期102年1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101年12 月30日) 編號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01.92 2000分之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91.45 2000分之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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