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重訴-149-202411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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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李義進 李建霖 李惠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 告 李應專 朱哲毅 張秋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慶誠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義進與被繼承人廖照(下逕稱其名)為配偶關係, 二人為原告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等3人之父母,廖照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訴外人周錫能於廖照死亡後,以其為「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二小段612、612-1、612-2、612-4、612-5、612-6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廖照之繼承人(即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李應專)訴請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一半價金之民事訴訟。為此,原告乃向被告李應專追問系爭土地款之流向,惟被告李應專全然避重就輕,約莫於112年5、6月間才提出數張其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交予原告,以此自承所領用情況,依被告李應專自承於廖照之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1-1至1-18,合計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3至17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2-1至2-19,合計12,7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17至21頁)、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3-1至3-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包括編號4-1至4-2,合計800,000元,明細見鈞院卷第22、23頁)(以下分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4512合庫銀行帳戶、系爭7207合庫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領取現金或匯款供已挪用,或匯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按計算式:7,050,000元+12,7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21,350,000元)。原告前曾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所挪用款項,未料被告不予理會,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合計2,135萬元,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數請求權之「選擇合併」,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之勝訴判決。併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李義進、李建霖、李惠鈴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應專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被告李應專否認之, 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原告訴僅憑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 、印章置於家中等情事,空言泛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 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無任何證據依憑;又原告等既自承 系爭款項源自廖照生前出售之不動產所得,則被告李應 專之行為究竟侵害原告等何種權利。 ⑵民法第179條部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同前所述,原告等既主張系爭 款項皆源自廖照生前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屬廖照所有之 財產,則被告李應專應否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建立於被告李應專李應專與廖照間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李應專受有利益、廖照受有損害及被告李應專利 益與廖照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等須先就 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2.廖照係基於己意處分自己財產,被告李應專並無原告等所 指挪用款項或私自匯出廖照財產之行為,且廖照帳戶款項進出狀況均為本人所知悉,更未違背本人之意思,被告李應專並無任何侵害行為。 ⑴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 世,於此之前,其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 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 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 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 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 ⑵又經被告李應專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調107年至113年5月被 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 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系爭編號1-5、1-6、1-8 、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 專均不在我國境內,既原告等主張該等款項均屬被告李 應專臨櫃取現使用於其個人之類型,被告李應專自無可 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⑶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 頻繁往來進出,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 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 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 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 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 更持續使用其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 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其帳戶資金進出情形 完全知曉。遑論,原告等指摘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期間 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無可能全然不知此情, 在在可見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陪同辦理或代為撰 寫匯款單,未有擅自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是以, 原告等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或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原告等主張被告李應專代為提領及匯款之行為發生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止,再觀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於最末筆即110年4月16日辦理之編號1-18、3-2、4-2系爭款項後,同年5月仍有存戶往來紀錄,倘被告李應專果真有原告等所述之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10年5月再次操作該等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等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朱哲毅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朱哲毅與原告李建霖為國中同學及當兵同梯,被告朱 哲毅曾多次前往李家拜訪,且原告李惠鈴曾在數年前攜三名子女及廖照前往中國旅遊時,亦係由被告朱哲毅於當地招待用餐。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被告朱哲毅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告朱哲毅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310萬元,實無理由。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朱哲毅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4、2-17款項發生期間為109年4月22、30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朱哲毅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秋慧部分 1.原告就其起訴之請求,並未詳為敘明及舉證合於所陳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部分原告須先就各該要件成立之該當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等所舉事證,均不足使鈞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完全確信原告等主張被告張秋慧與被告李應專共同將被繼承人廖照存款占為己有屬真實,顯見原告等未盡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舉證分配原則及判決要旨,即應就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歸由原告等承受,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 2.被告張秋慧因經常往返中國而有人民幣之存款,約於109 年4月下旬,被告張秋慧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張秋慧以人民幣支應,被告張秋慧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被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依此,被告張秋慧僅係單純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急,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之不法性,被告張秋慧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遑及侵害任何人之權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秋慧構成侵權行為。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已罹於時效 ,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等主張被告張秋慧應與被告李應專連帶給付之編號2-15款項發生期間為109年4月22日,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倘被告張秋慧果真有侵權行為,則廖照至遲於109年4月30日再次操作該銀行存款帳戶時應已知悉。準此,原告等遲至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明顯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慶誠部分 1.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 (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原證2第4頁同案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被告何慶誠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 2.本件系爭款項匯出日期即108年12月25日距今已5、6年, 期間均無任何人主張;今原告等人提出本件訴訟,應係與同案被告李應專之間家族爭產紛爭,而波及無辜之被告何慶誠。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何慶誠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顯屬無理。 3.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廖照之系爭帳戶遭被告李應專挪用領取現金或匯款 給被告何慶誠150萬元、被告朱哲毅310萬元、被告張秋慧210萬元,合計2,135萬元,故被告等人受上開金額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並據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共23紙、華南銀行信託財產結算書影本乙份、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系爭4512合庫帳戶存摺、系爭7207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節錄、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節錄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97至103頁),惟被告等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節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李應專有無挪用或擅自轉匯系爭款項?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賠償1,465萬元,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廖照所有系爭帳戶有遭被告李應專挪用或 匯款給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合計至少已高達21,350,000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則辯稱:母親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本能基於己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被告李應專僅係陪同廖照、依其指示協助填寫匯款單內容或辦理現金提款,惟款項匯轉提現之金額或對向,均係由廖照自行決意及同意者,且系爭編號1-5、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被告李應專自無可能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該等款項實係由廖照親自辦理臨櫃提領,或係由原告李義進陪同辦理者等語。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應專否認取款憑條上有部分字跡非其書寫之形式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李應專否認非其書寫之字跡之形式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經肉眼比對取款憑條上字跡確有不同筆跡,已有可疑,原告就取款憑條上是否確為被告李應專書寫之筆跡之形式真正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提領即有疑義。況經依內政部移民署查107年至113年5月被告李應專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並據以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挪用款項之日期,發現其中編號1-5、1-6、1-8、1-11、1-12、2-3、2-4之款項所提領期間,被告李應專均不在我國境內,顯無法至國內銀行辦理臨櫃提領或挪用。 3.第查,被告李應專復抗辯縱使取款憑條上為其筆跡,確有提領,亦為經廖照授權提領,其並無盜蓋印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等語。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應專既否認上開原告所指有盜蓋廖照之印章之情,而本件原告所指上述匯款或取款文件上之廖照印文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僅主張匯款或取款之印章乃被告李應專所盜用,自應由主張印章係遭盜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以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辦理領匯業務為本人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者自屬常態事實,又實務上銀行臨櫃提款、匯款流程,於廖照持存摺、印章辦理提領、匯款後,銀行行員應會將該筆完成提領、匯款之紀錄直接登載於存簿供取款人檢視核對,則此時廖照查閱存摺後必知悉其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之事實。再檢視原告等提出之廖照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該等帳戶於本件爭議期間非僅有系爭款項之支用,而係頻繁往來進出,此可參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可見廖照確實有自己使用該等帳戶之情形;甚至於本件原告等主張最後一筆爭議款項匯出(110年4月16日)後,至同年9月2日廖照猝逝前,廖照仍有持續自己使用該等帳戶(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第70頁)。顯見於廖照生前,廖照自始均知悉系爭款項之支領匯出,惟廖照未曾就此情表示反對,更持續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匯轉、提領,益彰廖照係自行決意就名下財產為處分或安排,且對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應係知曉。況原告所指摘被告挪用款項期間長達兩年,所涉金額非低,廖照焉有可能全然不知此情,益徵被告李應專僅係受廖照囑託或陪同辦理或代為撰寫匯款單,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擅自盜領挪用廖照名下存款之行為。另原告以被告李應專之記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等情,而稱被告李應專有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行為,然原告雖稱上述被告李應專書寫之23紙記帳資料(下稱系爭記帳資料),是被告李應專在112 年事後才寫出來的,然一般正常人不可能可以如此鉅細靡遺的將兩年前的帳戶金流事後卻可以一清二楚記載清楚,反而被告李應專抗辯系爭記帳資料記錄是其依照廖照指示所為之記載,較為可信。另被告李應專固坦承曾代替廖照提領、匯出部分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廖照係於110年9月2日工作完返家路途遭遇車禍後猝然逝世,於此之前,廖照身體健康,認知及判斷等行為能力均正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原告所指稱系爭帳戶遭盜領、轉匯之期間為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此時廖照尚生存,且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無法排除係廖照授權被告李應專代為操作提領、轉帳之可能。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應專有未得廖照同意而有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要難僅以上述系爭記帳資料及廖照習慣將存摺、印章置於家中有被竊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主觀臆測及被告李應專有部分提款、轉帳之舉,遽認被告李應專有原告所指盜領廖照之款項舉動。復且原告李專鈴提告被告李應專有詐領廖照款項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3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益徵被告李應專並無盜領款項之情。 4.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應 專賠償1,465萬元,核屬無據,無法准予。 (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應專將其母親廖照名下之系爭土地款項 匯款予何慶誠150萬元(編號2-1,見本院卷第17頁)、匯款予朱哲毅310萬元(編號2-14及2-17,見本院卷第20、21頁)及匯款予張秋慧210萬元(編號2-15,見本院卷第20頁),然廖照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原告根本無匯款予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之需求,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然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之現金資產,已侵害廖照及原告等人權利,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張秋慧等人顯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及廖照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李應專親筆記帳之紙本記錄、系爭合庫4512帳戶存摺影本節錄乙份及匯款申請書3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第59至64頁、第97至103頁)。 3.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述款項,然否認有與 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廖照權利之情,被告朱哲毅辯稱:約於109年4月下旬,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考量與被告李應專一家關係良好而同意,且被告朱哲毅當時拜訪李家時曾與廖照、原告李義進親自見面,廖照、原告李義進亦表達希望與被告朱哲毅換人民幣,並致贈西螺醬油答謝被告之協助。故被告朱哲毅於109年4月22日、30日觀見分別帳戶匯入200萬元、110萬元,向被告李應專確認為其母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語。被告張秋慧則以:其胞弟轉達其友人即被告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伊以人民幣支應,考量被告李應專為胞弟好友,自己亦有認識被告李應專而同意。故伊於109年4月22日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210萬元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5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等語置辯。是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係依友人請求提供等額之人民幣應急,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被告朱哲毅、張秋慧既主張其有給付同額之人民幣,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被告李應專係否經其母親廖照同意自其帳戶匯出款項,核與被告朱哲毅等人無關,被告朱哲毅等人亦無從得知。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開金額非小,廖照對提領轉匯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本件實無法僅從被告朱哲毅等人帳戶收到來自廖照帳戶匯入之款項,遽認被告朱哲毅等人必然與被告李應專間存有何故意侵害廖照系爭合庫帳戶款項之犯意聯絡,或率自認定被告朱哲毅等人對於被告李應專行為必然有所知情而配合。被告何慶誠則辯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同案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Foshan Jakiee Import&Export Co.,Ltd)向被告何慶誠公司(台灣電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慶誠之子何協勳)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語,此並據提出發票、出口報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7頁),而匯給被告何慶誠之部分貨款,此觀被告李應專記帳紙本第4頁,被告李應專亦記載「轉1,500,000元...大陸公司用」可證(見本院卷第32、239頁),何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廖照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無提出執疑其用途,是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何慶誠有與被告李應專有共同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有盜領挪用款項或擅自匯款, 原告既無法就被告李應專上述匯款構成侵權行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復無法舉證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人有與被告李應專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分別與被告何慶誠連帶賠償150萬元、與被告朱哲毅連帶賠償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連帶賠償210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有無理由? 1.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第10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應專係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行為,又 倘若被告李應專否認領取廖照存款或匯款並非侵權行為,而係受任代為持存摺、印章領取、保管,則因廖照死亡,其委任關係消滅,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應返還1465萬元;又被告李應專分別擅自挪用廖照系爭合庫4512帳戶(即編號2-1、2-14、2-15、2-17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匯款予被告何慶誠150萬元、朱哲毅310萬元及張秋慧210萬元之款項為侵權行為,倘若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人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何慶誠、朱哲毅及張秋慧等三人與廖照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收受匯款而獲有利益,致廖照受有損害,係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等語。而被告李應專否認有侵權行為,縱使領取亦係受廖照之授權領取,其並無不當得利;又被告何慶誠等三人對於有收受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否認為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李應專有收受1465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應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負舉證責任。 3.而查,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挪用廖照存款為侵權 行為,又無法舉證被告李應專有收受金額為1465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朱哲毅、張秋慧陳稱:係李應專表示在中國有急用款項之需求,商請被告朱哲毅、張秋慧以人民幣支應,被告朱哲毅、張秋慧考量同意並經李應專告知帳戶匯入款項後即將等額之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等情,另被告何慶誠則以系爭150萬元款項係108年間被告李應專在大陸之公司向被告何慶誠公司購買焊接機等相關貨品等才匯給被告何慶誠之貨款,而被告李應專則稱:就何慶誠部分,在原證2 的手寫記帳紀錄裡同時有記載謝武杰,該筆款項是被告李應專與謝武杰兌換人民幣,經廖照同意,依謝武杰之指示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等語,是被告何慶誠所取得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廖照生前有辨識能力,而上述原告所指不當得利金額數筆,金額非小,廖照卻對提領轉匯之金額,始終未提出執疑或否認其用途,是原告對被告李應專有自廖照帳戶不當取得1,465元,及就廖照給付被告何慶誠等三人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既無法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應專返還1,465萬元、被告何慶誠返還150萬元、被告朱哲毅返還310萬元與被告張秋慧返還210萬元,亦屬無據,無法准予。 四、從而,原告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 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應專、何慶誠應連帶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李應專、朱哲毅應連帶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李應專、張秋慧應連帶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李應專應給付1465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何慶誠應給付15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朱哲毅應給付3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張秋慧應給付210萬元整予原告及被告李應專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