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重訴-172-202502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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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德盈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十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112年度司票字第82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胞兄許德勇為為多年摯友,許德勇於民 國108年8月間告知原告,其任職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期貨交易員期間,因規定交易員本人不得私自從事期貨交易,故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操作金融交易,因該人頭帳戶交易所得之資金都存放在被告戶頭,10幾年來累積金額估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許德勇多年來一直思考如何將款項取回,但考量若直接匯給自己可能遭國稅局誤會而課徵贈與稅,故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嗣經許德勇要求由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先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來自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再由原告協助將款項匯入許德勇所成立之新公司帳戶內,以達到取回人頭帳戶款項之目的,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勉予同意。之後兩造於108年9月3日假意簽署貸款金額5,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因考量借款金額龐大,銀行可能會審核或追問款項用途,故原告在翌日簽署系爭本票,用以取信於銀行,同日再由被告匯款5,0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遠銀帳戶),原告並於108年9月4日在許德勇、訴外人即原告秘書曹紜嘉、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公司)業務康云曦等人陪同下,再將該5,000萬元匯款至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璜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璜氏公司)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帳戶),並將璜氏遠銀帳戶之印鑑從原本只有璜氏公司大章、原告小章,變更為璜氏公司大章及原告、許德勇各1個小章,先讓許德勇可以直接共同掌控、監管璜氏遠銀帳戶內之資金,以便為5,000萬元資金之後再匯入許德勇成立新公司帳戶預先鋪路。 ㈡然而,許德勇嗣後因稅務考量而遲遲不願成立新公司,於瞭 解璜氏公司也有從事海外金融操作後,便表示希望由璜氏公司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金融操作,原告基於多年友誼乃同意之,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璜氏遠銀帳戶將該筆5,000萬元加計帳戶內原本剩餘之27萬2,931元,共計5,027萬2,931元兌換為美金163萬6,840.3元,匯款至璜氏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璜氏遠銀外幣帳戶)進行海外投資,原告並於108年11月25日新增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故前開帳戶之出款都必須經過許德勇同意始得為之,以此讓許德勇可以共同掌控前開帳戶內之資金動向。璜氏公司於109年10月8日變更為璜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璜氏公司),而需變更璜氏公司遠銀帳戶之印鑑時,許德勇還與原告一同前往辦理,可見5,000萬元確實為許德勇所得共同控制,實際上為許德勇所有,並非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若認5,000萬元為借款,該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 ㈢詎料,被告明知其帳戶係提供許德勇操作期貨投資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帳戶內資金為許德勇投資及獲益之累積,更明確知悉兩造間並無借貸之真意及事實,系爭本票只是為配合虛假5,000萬元借貸關係所簽發用以取信於銀行,竟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為違反誠信,企圖利用原告之好心圖謀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協助許德勇將被告帳戶內之5,000萬元款項取回,且為取信銀行而簽署系爭本票,足見爭本票及借據均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製作,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許德勇於108年間向被告表示,原告為替公司增資投資美股賺 取豐厚收益,希望商借5,000萬元,許德勇表示原告為其好友,希望被告能助其渡過難關,且原告可與被告約定年息5%,借款期間被告亦能從中賺取利息,被告信任許德勇,遂同意貸予原告5,00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2年到期後,原告仍無法如期返還本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透過其助理曹紜嘉向許德勇表示,希望被告展延還款期限,曹紜嘉問「勇哥,借據跟本票你是希望重簽時間對嗎?兩組都新的換舊的」,許德勇問「黃董說哪個?」,曹紜嘉回覆「David(即原告)認為站在債權保障之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嗣後被告同意再展延借款至112年9月5日,並親自用印在系爭借據修改處,且當場詢問原告何時會還款?原告則回覆「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被告又問「那要多久?」,原告表示「應該再過一陣子等語」,曹紜嘉掃描展延後系爭借據及本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許德勇,並由許德勇提供電子檔給被告。 ㈡許德勇於112年3月21日詢問原告「你預計的現金部位夠9月還 5,000(萬)+利息嗎?」,並告知到期後被告表示不會再展延,要原告準備一下,同年6月1日許德勇提醒原告「9月靠你了」、「就9月期限不會延了」等語,原告亦承諾「要盡力努力(償還)」,並無逃避還款之意思。系爭本票到期後,許德勇傳訊給曹紜嘉,並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給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提議以原告設立之公司對許德勇設立之訴外人松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竣公司)還款。詎料,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原告竟拒絕清償,被告忍無可忍,遂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明知被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規避執行,經陸續將名下財產悉數脫產,使被告受有債權難以足額清償之損害,原告至今仍過著極為高檔奢華之生活,毫無還款意思,實屬惡劣。 ㈢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有將5,000 萬元交付原告,僅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假意通謀簽署,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其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許德勇間具備借款之合意及5,000萬元款項之交付,顯未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又原告將5,000萬元換匯轉入璜氏公司遠智證券公司美金證券戶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遠智7875美金證券戶)後,陸續將款項轉出至璜氏公司其他銀行帳戶,並用於個人消費支出花用殆盡,許德勇並無璜氏公司遠智7875美金證券戶之審核權限,根本沒有實際控制5,000萬元,足見許德勇與璜氏公司投資證券並無任何關係,且原告後續將5,000萬元用於何處,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清楚原告自願提供璜氏公司特定帳戶審核權予許德勇,與被告貸予原告個人5,000萬元有何關連性。況原告從未向許德勇報告璜氏公司海外金融操作之投資盈虧,且許德勇成立之松竣公司早在111年2月17日設立,原告仍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告展延系爭借據及本票,足證兩造確實為個人借款關係,原告主張5,000萬元後來轉為璜氏公司投資款、原告協助許德勇設立松竣公司並將人頭帳戶內款項取回匯入松竣公司云云,均非事實,僅係原告為脫免清償責任所為之不實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透過許德勇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然就其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及得否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借據及本票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經查: ㈠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金錢為其胞兄許德勇多年操作期貨所 累積,實質上為許德勇之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助理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曹紜嘉於111年1月17日問「勇哥 我忘了為什麼你都要用你妹妹的名義交易呀?」,許德勇回覆「因為都是她的戶頭下單」、「喔以前我在上班啊」、「自營部不行」、「我違法」,曹紜嘉問「那現在不行嗎」、「你不是離職了」,許德勇稱「錢還在她戶頭」、「不可能我離職她就轉錢給我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至第453 頁),許德勇自承以被告名義帳戶操作期貨交易,雖其業已離職,然之前操作獲利所得仍在被告帳戶;另參酌同日許德勇向曹紜嘉稱「剛剛想到買房子用我妹的錢問黃冠鈞之後結論=我妹要開公司」、「名字沒有,這樣是不是還很遠 類型就是投資類嗎 我只是想用他的錢買房子給我住然後我未來可以持有公司 完成轉移 沒開過公司 你有開過類似的嗎」、「方便電話問嗎」、「我妹要準備啥 除了人去之外」(見本院卷二第452頁),以及許德勇於111年1月19日向曹紜嘉稱「剛剛跟黃冠鈞吃飯 似乎我拿到我妹的身分證就可以開公司了?公司章那些手續靠你就搞定了」,曹紜嘉詢問「那公司登記地址要在我們商務中心這邊嗎?」,許德勇回覆「當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許德勇為負責人、被告為監察人之松竣公司係於111年2月間設立,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與原告經營璜氏公司登記地址相鄰,此有松竣公司之臺灣公司網資料、璜氏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至第480頁、卷一第75頁),可徵許德勇有與原告、曹紜嘉討論如何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並採取購買不動產、設立松竣公司之方式將被告名下帳戶金錢轉換為許德勇得實質支配之資產,均與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乙節相符,堪認可採。 ⑵至於原告固主張許德勇考量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直接取回可 能有贈與稅問題,乃要求原告擔任金流轉折點,由原告以借款名義收受被告帳戶款項,並由許德勇成立新公司,由原告協助將款項匯入該新公司,以達取回款項目的,嗣許德勇因稅務考量遲遲不願成立公司,表示希望由原告代其使用5,000萬元資金進行海外操作,原告便與許德勇開始建立新的合作投資關係,該5,000萬元並非借款云云。惟許德勇雖有意成立公司將被告名下帳戶款項轉移回自己,然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被告名下帳戶5,000萬元匯款予原告,與許德勇欲進行之資產轉移有所關聯,況許德勇係於111年1月間方與原告討論成立公司轉移資金一事,松竣公司則於111年2月方成立,而被告名下帳戶早於108年9月4日已匯款5,000萬元予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兩者時序上顯有不符,實難認許德勇有意透過被告與原告成立假借款方式將資產轉移回自己。另原告就其主張與許德勇嗣後合意成立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新合作關係乙節,並未提出與許德勇間有關5,000萬元之投資標的、投資比例、投資損益分配等投資協議合意存在事證以佐其說,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9月間將璜氏遠銀帳戶印鑑章增加許德勇小章,且於108年11月25日增設許德勇為璜氏遠銀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審核主管,之後改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後,許德勇亦為台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審核主管,讓許德勇可直接共同掌控璜氏公司之資金云云,然許德勇若與原告共同投資海外資金,僅需雙方討論投資標的後下單即可,尚無由許德勇逐項審核璜氏公司各項費用支出等瑣碎帳務之必要,況觀諸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86頁),包括曹紜嘉向許德勇稱「剛David(即原告)又結了一筆外匯要麻煩你審核呦!」、「勇哥,今天有一筆換匯,再麻煩你幫審核」、「勇哥,今天一件需要你審,再麻煩你喔!」、「勇哥~今天有一筆審核要麻煩你 這是上週換匯成新台幣,要支付2、3月相關的費用」,許德勇則回覆「按了」、「有沒有嚇到立刻好」、「幾筆啊?」、「我好像按完還有」、「那我剛剛有按成功嗎」、「查詢還是不能用」、「舊付款查詢」、「ok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見許德勇經曹紜嘉告知有款項需審核時,並未多詢問細節或要求曹紜嘉說明款項支出必要性即予以審核,亦難認許德勇有實際監督璜氏公司資金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與許德勇間有5,000萬元海外投資之合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惟原告主張退步言之,5,000萬元若係借款亦存在原告與許德 勇之間等語,經核曹紜嘉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曹紜嘉111年12月2日向原告稱「剛德勇離開囉 他這邊有提再安排時間重簽借據跟本票」、「另外他想到時錢還是直接還給d妹(即被告) d妹進松竣公司 他們之間再處理」、「然後他有提問說到時候會含利息嗎?」,於111年12月5日向原告稱「David~跟德勇他們借據跟本票的事宜 目前預計兩種方式:1.原借據、本票,碰面直接修改時間約下週三12/14下午2點商務中心 2.重簽 這週四David在樹林簽好(小芳寄給我)我再跟d妹約時間簽跟收回舊的 這樣好嗎?」、「德勇有問說若用原件修改的是不是就約碰面」,被告回覆稱「我是覺得站在債權保障的立場,應該更正就好不用重簽」、「這樣債權才有延續性」(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可見許德勇於系爭借據及本票原載到期日110年9月間屆至後,向原告詢問係以重簽或更正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方式展延還款期限,原告則表示基於債權延續立場應以更正方式為之即可,與系爭借據經手寫修改借貸期間至「112年」、系爭本票手寫修改到期日為「112年」等情相符,有系爭借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7頁),且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還款日期展延後,曹紜嘉於112年3月24日向原告稱「這幾天德勇一直都有問我 上次跟他借的5千會不會還他 問五千用在哪裡(應該不可能沒錢)之類的 他說他的想法是這次9月到 應該不會再讓延期 會跟你提這件事」,原告則稱「我是有跟他說要等上市才有錢」、「總之先過一關再說」,於曹紜嘉112年6月13日向原告報告金融機構貸款數額結果後,原告回稱「糟糕 這樣不夠還D(即許德勇)差有點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第232頁),均可徵5,000萬元係由許德勇出面與原告磋商及展延還款日期,且許德勇指定原告將5,000萬元還款給付予被告,許德勇私下再與被告處理,該5,000萬元借款之合意存在原告與許德勇之間,而非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為可採。 ⑷被告雖辯稱由許德勇出面係因原告透過許德勇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展延還款時曾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還款,原告表示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且許德勇以LINE傳送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予曹紜嘉,表示5,000萬元借款到期後要返還被告,被告不接受原告設立公司還款至松竣公司,5,000萬元係由被告出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曹紜嘉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與許德勇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對 錢是跟我借」、「變得我要跟他要回來」,許德勇回稱「錢是跟你借 就是他要還你」、「那天還說 要甚麼他公司還松竣」等語,僅許德勇與被告間討論原告還款方式及指定受款對象,被告並未提出5,000萬元借款借貸係經許德勇向其探詢並由其同意出借予原告等過程之任何事證,尚無從認定該5,000萬元借款合意存在兩造之間,亦無法推翻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所有財產之前開認定。而原告既有借款5,000萬元,自負有還款義務,其於展延時所稱待美國奧丁丁股票上市即可還款等語,尚無從認定其承認出借人為被告,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許德勇將5,0 00萬元出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而屬無效,應為可採。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其與被告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於108年9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2年,利息為年息5%,並於借貸期間屆滿時連本帶利一併清償,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向被告所借5,000萬元債務履行,嗣後兩造展延借款期限至112年9月3日,且延後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12年9月5日。詎借款期限業於112年9月3日屆至,系爭本票亦已於112年9月5日到期,原告竟拒絕清償借款本息,爰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借貸期間共計4年之借款利息1,00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並無5,000萬元真實借款,該款項乃許德勇借用被告帳戶 操作期款累積而來,並擬透過變更為原告與許德勇之共同投資款,故系爭本票及借據均係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該借款債務依法應屬無效。縱使認該5,000萬元為借款,借款人亦為許德勇,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且以其帳戶匯款5,0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名下帳戶款項乃許德勇之財產,且係由許德勇出借款項予原告,系爭借據及本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兩造間並無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5,000萬元借款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以年息5%計算借款利息共計1,0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據所示5,0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從而,被告依系爭借據第2、3、4條約定及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5,000萬元 112年9月5日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