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重訴-184-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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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陳筱鈴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陳建世 蘇月美 陳麗秀 陳二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與蘇月美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應將新北市○○區○○路○○號碼71、73、75、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塗銷,恢復登記為原告與被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等公同共有。」,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見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2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12頁),嗣變更為「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原告主張上開變更乃因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再逕自將上開房屋轉賣,令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陳二鈴等4人獲得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利益,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今上開房屋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經核變更前、後之聲明,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父親陳樹木於民國102年2月22日離世,其 遺留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碼69、71、73、75、77、79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69、71、73、75、77、79號建物),原先由蘇月美以外之兩造及訴外人陳許欵(即兩造之母親,下逕稱其名)共6人(下稱母子共6人)繼承,但於107年間始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二)其中系爭79號建物,經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 人協議後,遂於108年8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1賣賣契約),由原告將系爭79號建物之所有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317.8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為1/6,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其等3人,並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 (三)原告雖於106、107年間曾受有租金收益,但自兩造於108年8 月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並將系爭79號建物之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出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後,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均未將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按照前開約定分配、給付予原告,且原告據悉系爭建物均一直處於出租狀態(系爭79號建物於110年10月已被徵收),勢必有相當之租金收益,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陳天宇管理公帳至107年7月31日,陳建世及蘇月美自107年8月1日起管理公帳迄今,經原告整理應收取之租金收益,並比對公帳之收支狀況後,計算出陳天宇管理期間短少340萬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56萬6,667元(即第1項聲明),陳建世、蘇月美管理期間短少627萬6,126元,如平分6等分後,原告應再收取104萬6,021元(即第2項聲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上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另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所有權(即稅籍),竟遭變 更為被告共有,原告早已喪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經原告追問承辦單位後,始得知於109年9月間,被告共同簽立1份重新起造證明文件,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協同辦理房屋所有權之變更登記,將原先6人共有改為被告等5人(含陳許款)共有,被告再將房屋轉賣以獲取64,897,200元之高額價金,所為實乃預謀作案許久,以此侵害原告對前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因系爭71、73、75、77號房屋已遭拆除,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且賠償金額試以拆遷補償費即443萬753元為計(即第3項聲明)。 (五)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2.「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3.「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 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二、被告則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駁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共同答辯部分:  1.就第1、2項聲明部分:父親陳樹木亡故後,為照養母親陳許 欵,母子共6人於陳樹木死亡後4天(即102年2月26日)共同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將系爭71、73、75、77號建物出租他人,租金收益由陳許欵管理使用,作為陳許欵之生活費、各項就養費用支出。陳許欵係於112年3月12日死亡,於其死前,上開租金收益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屬於陳許欵,非歸屬於被告,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又於陳許欵死亡後,於遺產未經分割前,該租金收益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自無原告主張其中1/6單獨歸屬於原告而可得請求之可言。  2.就第3項聲明部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係未辦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又稅籍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判斷,二者有別,原告逕以稅籍變更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就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自屬無據。再者,變更稅籍之原因乃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原始磚造建築已因屋頂坍塌,於93年間由陳天宇出資改建為鐵皮鋼骨屋頂建物,但直到109年9月間,經稅捐稽徵機關將原始磚造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後,必須就改建後之鐵皮鋼骨屋頂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時,因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故由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及陳許欵等5人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71、73、75、77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二)陳建世、蘇月美、陳二鈴、陳麗秀另辯稱:   依系爭授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71、73、75、77號建物租金 收入均為陳許欵所有,扣除陳許欵相關生活費等,如有剩餘才能分配。況陳許欵之租金結餘款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達600多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稽。 (三)陳天宇另辯稱:   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結束管理工作後,已將明細及帳冊交予陳許欵審閱、收執,帳上餘額為431,552元,陳許欵於簽收單上親簽其姓名,自無原告指摘帳務短少或挪作他用之情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129頁): (一)陳樹木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陳許欵於112年3月12日死亡, 陳樹林、陳許欵為原告、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之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蘇月美則為陳建世之配偶。 (二)陳建世、陳天宇、陳麗秀與原告於108年8月14日簽立原證1 賣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1-25頁)。 (三)陳天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負責管理陳許 欵生前針對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租金收益、陳許欵生活費等各項支出。陳天宇於107年8月20日結束帳務管理工作後,上開帳務管理工作改由陳建世及其配偶蘇月美負責辦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以原告計算後遭其等3人挪用而短少之金額為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如第1、2項聲明所示等語,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3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要件之事實。經查:  1.觀諸陳天宇提出之系爭授權書記載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樹 木於102年2月22日亡故,其於生前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71、73、75、77號建物,經所有繼承人一致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授權由母親陳許欵出面處理一切出租相關事宜,其所收租金權由母親陳許欵收益管用。特立此授權書為憑一式六份,雙方各執乙份各自保管」,簽署系爭授權書人為母子共6人,簽署日期為102年2月2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不爭執其有簽名在系爭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280頁),其餘被告不爭執系爭授權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從而足認母子共6人已約定上開租金收益應由陳許欵「收益管用」,則應如何支用、有無剩餘、是否提撥多少數額分配給子女,均由陳許欵決定。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820條第1項前段「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上開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乃母子共6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71、73、75、77號建物達成之管理契約,核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以契約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  2.又觀諸原告與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於108年8月14 日簽署之原證1賣賣契約記載,賣方即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及系爭79號建物權利範圍1/6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其中第3頁買賣雙方約定之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買方須依約分配租金收入給賣方陳筱鈴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此權利不因賣方已售出土地給買方後,無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而消失,賣方仍享有此租金收益分配權利直至36地號土地售予他人或第三方或以合建或其他方式處理而中止。」(見調字卷第2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3.基上,因原證1賣賣契約之簽約人僅有原告與陳建世、陳天 宇及陳麗秀,陳許欵及陳二鈴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未簽署,可見原證1賣賣契約僅拘束上開簽約之當事人,再由其第5條約定「此土地買賣係因土地共有之所有人對土地之處置有不同意見,故賣方仍享有此新北市○○區○○路00號至79號等土地建物之租金收益之所得權利之六分之一」,可知此係特別約定使原告並未因出售其就上開房地之1/6持分而併同將該持分所生之1/6租金所得權利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就上開房地之1/6租金所得自僅得向買受人即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請求,然就可請求之租金所得數額,已約明乃「總租金收入扣除媽媽生活費,稅金和房屋修繕費後之六分之一」,是其數額尚需扣除媽媽生活費等相關費用,顯非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數額(即陳天宇管帳短少之340萬元、陳建世及蘇月美管帳短少之627萬6,126元)。況原證1賣賣契約之第5條僅該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目的僅為排除原告因出售上開房地1/6之持分而併同將該1/6持分所生之租金所得權利併同售予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然是否將上開租金收益中之多少數額提撥給陳許欵之子女分配,應依系爭授權書之公同共有管理契約內容定之,從而,是否分配及其數額多寡,均應由陳許欵決定,並非原告或管帳人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所得置喙,則原告逕以公款帳與銀行餘額對帳後之差異,主張陳天宇管理期間有短少340萬元,陳建世、蘇月美管理期間有短少627萬6,126元,平分6等分後之數額56萬6,667元、104萬6,021元即為原告遭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故意侵害之數額等語,與上開兩份文件之約定內容不符,顯屬無據。  4.復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就租金收益之分配部分,原告自106 年起曾經分配過3次,但自108年簽署原證1賣賣契約後即未曾領受等語(見調字卷第12-13頁),並提出原證7原告存款明細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43-45頁),觀諸原證7之存款明細記載106年1月26日陳天宇匯入10萬元、107年2月2日陳許欵匯入10萬元、107年8月16日陳許欵匯入50萬元,核與陳天宇提出之被證1匯款回條聯、陳許欵簽署之租金分配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可見匯給原告之租金金額、頻率均不固定,原告至今仍未對上開分配情形表示反對,甚至據此為己有利之主張,益徵是否將租金分配給陳許欵之子女及其數額,確係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乃由陳許欵決定,並非陳許欵之子女可得置喙,故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管理之公帳短少並將之挪用,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賠償公帳短少之金額,即如第1、2項聲明所示之56萬6,667元、104萬6,021元等語,即屬無據。  5.從而,是否發放租金所得及其數額,並非陳天宇、陳建世與 蘇月美等3人所能決定,故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於管理公帳時期有無短少或挪用之情事,與原告主張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未發放租金收益之侵權行為及其數額並無直接關係。況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辯稱其等管帳期間並無原告主張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業據陳建世與蘇月美提出107年8月20日起管理陳許欵租金及其他收入明細表、上開期間支出簡表、上開期間支出詳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73頁),可見其所辯並非無稽,另陳天宇辯稱其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0日止為陳許欵管理帳務,結束管帳行為前,已向陳許欵報告顛末,並提出被證4之107年家用總表及帳上餘額431,552元供陳許欵審認,經陳許欵親自簽名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此有被證4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原告不爭執被證4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0頁),復有原告提出陳許欵彰化銀行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可佐(見調字卷第90頁「交易日期」欄000000000:47,「餘額」欄431,552.00),參以陳建世、蘇月美亦稱:陳建世及蘇月美開始管理帳戶之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起,當時陳許欵帳上之結餘為431,5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陳天宇為陳許欵管理帳務有何原告指摘之短少或挪用之情事。從而益徵原告自行對帳後主張陳建世、陳天宇及陳麗秀等3人管理公帳期間有上開短少數額並遭挪用等語,核屬原告自己之解讀,尚難遽採。  6.此外,原告並未舉證陳天宇、陳建世與蘇月美等3人有何該 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故意」、「致原告受如何之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故其據此請求如第1、2項聲明所示,自於法無據。 (三)關於第3項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被告藉由變更稅籍除去原告名義再將房屋轉賣,侵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因上開房屋現已遭拆除,故請求上開房屋之價值補償,試以拆遷補償費443萬753元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405-40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核屬主張被告乃故意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經查:  1.原告以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告訴被告涉嫌親屬間侵占罪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頁),合先敘明。  2.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71、73、75、77號建物乃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16051753號函文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2-211頁反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縱非登記為上開建物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謂其因此失去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予指明。  3.再依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內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 處111年12月5日新北稅莊字第1115528824號函文暨檢附之系爭71、73、75、77號建物重新起造4建物內部簽核及申請人申請之全部資料(見偵卷第162-211頁反面),均未見有何原告簽署之文件,且由其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9月17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092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偵卷第163頁)、109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9552391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偵卷第166頁正反面)可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上開重新起造4建物因拆除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及註銷房屋稅、停徵房屋稅時,該機關均有通知原告,然原告並未依函文所示提出相關文件,可見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稅籍,並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原告排除,以侵害原告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實已預謀作案許久,未經原告同意,逕至主管機關辦理上開變更稅籍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非真實,顯不可採。況稅籍登記與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斷要屬二事,業如前述,亦即就上開房屋之出售等處分行為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為斷,從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預謀作案許久,先以上開變更稅籍方式,排除原告之稅籍名義後,以遂行後續出售房屋以獲取高價獲利之行為,侵害原告對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顯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就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上開建物價值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陳天宇應給付原告5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建世及蘇月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建世、陳天宇、陳二鈴、陳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443萬75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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