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重訴-191-2024122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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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訴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美金壹拾肆萬柒仟 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美金肆萬肆仟 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香港恒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恒邦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15日向原告購買製造商為ALTERA、商品為FLEX 10K Embedded Programmable Logic Device之「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原告乃於同日與被告簽訂Sales Confirmation(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八角形散熱片」共192片,買賣價金為美金14萬7,840元。嗣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萬7,840元至被告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兩造乃約定於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至香港九龍灣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貨;詎料被告當場竟欲交付「圓形散熱片」,此顯與原告買受「八角形散熱片」不符,因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向被告要求指定買受「八角形散熱片」,已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且原告購買目的係為銷售予恒邦公司,恒邦公司於驗貨當日亦有到場參與驗貨,表示其無欲買受「圓形散熱片」之意,原告乃拒絕受領「圓形散熱片」。  ㈡嗣原告以112年7月27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然經被告以112年7月28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貨款。原告業以112年8月1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按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以本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經原告解除後而溯及生效,被告已無持有美金147,840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受有美金44,160元之所失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92,000元,及其中美金147, 84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美金44,160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由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 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Altera公司散熱片」,而非「八角形」之EPF10K50RI240-4N晶片:  1.觀諸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商品描述欄(Description )僅載明商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下方Remark處第4點特別備註「Warranty:Original stock(翻譯:保證:原廠產品)(違約責任:若產品非原廠正品,需無責任全額退款退貨)」,通篇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   並依兩造間之Line相關對話記錄,原告公司於商談本件買賣 以及系爭確認書條款時,僅就產品型號、生產日期、保證為原廠產品部分予以詢問或要求約定於系爭確認書,而從未就晶片之外觀或形狀特別要求或約定,故原告稱兩造有具體特定買受之規格為「八角形散熱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早知悉Altera公司製造產品型號EPF10K50RI240-4N之晶 片可分為「圓形」與「八角形」不同類型,而被告曾多次將本件交付之產品照片重送給原告,上亦均清楚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惟原告非但未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跟被告確認,產品一定要跟該香港封裝之照片一樣。若原告早知兩者有韓國八角形封裝、香港圓形封裝之差異,何不在被告傳送產品照片時即拒絕領受、取消交易,反而再三跟被告確認要該香港出產之貨品,並且給付全額買賣價金?是以,本件兩造買賣所特定之標的物,即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 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被告亦如期交付系爭產品,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處,故原告嗣後主張要韓國封裝之八角形產品,毫無理由。  3.由ALTERA公司2003年3月27日公告之官方文件可知,「八角 形散熱片」與「圓形散熱片」均為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兩者唯一之差別僅在「八角形散熱片」係韓國Amkor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圓形散熱片」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足證被告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為ALTERA公司原廠產品並符合兩造之約定。再者按常理,半導體電子產品所著重者乃電路、晶體、電阻器等技術面元件與特徵,至於產品外觀為何則非所問。且被告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是為原始版本設計的香港封裝,推出時間較韓國為早,並不會增加恆邦公司重新驗證、送測、時間老化測試等風險。何況恆邦公司須承擔之風險,為原告與恆邦公司間之債之關係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無關。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恒邦公司向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 I240-4N 96pcs/box,2Boxes」共192片;同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品項「23001-EPF10K50RI240-4N 96pcs/box,2Boxes」(下稱系爭標的物)共192片,價金為美金147,840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Sales Confirmation。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㈢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至香港九龍灣 宏泰道3-5號合力工業中心A座501室之倉庫進行驗收,被告所交付品項為Origin HONGKONG、D/C UDEA561707A、EPF10K50RI240-4N之「圓形散熱片」,經原告當場拒絕受領。  ㈣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表明 被告所給付之物非原告指定之外觀「八角形」,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經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拒絕返還價金,並催告原告辦理點交提貨事宜,原告再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表明被告給付之標的物不合乎債之本旨,有顯著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依同法第2 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案民事起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2、3、5至9、被證2至被證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是否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乙節,經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未就產品之外觀或形狀有何特別約定,且電子晶片產品交易,以原廠型號為交易標準,為業界常規等語否認,並提出112年6月15日至117年6月24日之LINE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2.經查,本件系爭標的物約定、驗收及後續之相關過程   ⑴112年6月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宥鑫(名稱Lawrence) 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八角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照片(下稱「八角形散熱片」照)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信村(名稱Andy Yeh),並詢問:「這顆問得到嗎」,經葉信村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雙方並經過多通電話聯絡(見本院卷第217頁)。   ⑵112年6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 )。   ⑶112年6月16日,原告之員工Alice以「客戶在詢問,今天是 否能提供照片」等語詢問葉信村,並經葉信村以美國廠商回覆之訊息,稱須要下週三後才能提供照片,讓原告方面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   ⑷112年6月19日,葉信村提供系爭標的物之已封箱照片(下 稱系爭封箱照)予黃宥鑫,經黃宥鑫轉發給恒邦公司,恒邦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將D/C:「UDEA561707A」【該編號代表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後面1707代表西元2017年第7週生產】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及以粗線體將「HEA561749A」【後面1749代表西元2017年第49週生產】框起來之「八角形散熱片」照一併傳送給黃宥鑫,要求要同個lot(批)【即要求系爭標的物須為同樣是西元2017年生產】,並經黃宥鑫將D/C欄「UDEA561707A」圈起來之系爭封箱照傳給葉信村,並講明2箱出貨到香港,及詢問是同個D/C,經葉信村回覆:「保證一定是17+DC」、「如果不是原廠原封包,我負責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69、171頁)。   ⑸112年6月26日,原告之員工Alice傳送系爭封箱照給被告, 並表示:「…出貨時,請其中一箱要和照片這箱一樣喔!在麻煩了」。經葉信村回覆「沒問題」、「……1.產品一定原廠原封包。2.D/C: 17+。3.請他們幫忙,其中一盒要之前提供的那張照片那一盒,以上內容還有其他問題嗎?」(見本院卷第177、179頁)。   ⑹112年7月19日,原告匯款美金147,840元予被告。   ⑺112年7月20日,原告協同恒邦公司人員與被告驗貨,當日 影片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如下: 03:27 恒邦公司人員A 嘖,這個這個有點不正確,它這個,這17年的它是四方面的,這個圓面的,有點,有點不對 03:50 黃宥鑫 那型號對嗎? 03:51 恒邦公司人員A 型號肯定是對的,但是就是說,它17年以後呢,就是從04年以後,都是這種這種正方型新款的,(指商品)這種是兩千年以前的,這個圓面的 04:06 黃宥鑫 17年以前的是方形的? 04:08 恒邦公司人員A 呃,兩千年,兩千年之前是方形的,不,圓形的,04年以後,沒有,(指商品)它這個是17年,17年正常的是要方形的,17年是要這種方形的,它是年份新的,這種不是,這種是老的,這算是 04:28 黃宥鑫 (指產品)你那個是老的,(指手機螢幕上圖片)這個是新的 04:30 恒邦公司人員A 因為它17年,17年它是要四方形 04:35 黃宥鑫 可是它是17年的嗎? 04:37 恒邦公司人員A 對,17年 04:38 黃宥鑫 1707嘛 04:39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 04:42 黃宥鑫 那這個是什麼問題呢? 04:43 恒邦公司人員A 這個是年份的問題 04:44 黃宥鑫 年份的問題 04:45 恒邦公司人員A 它最早之前封裝是,是像我們這種它是老年份的,但這種正規是圓型的,新年份的都是這種面的,這種四方形的,新年份都是這種四方形的 05:05 黃宥鑫 可是那它差幾年呢? 05:07 恒邦公司人員A 差好幾年,差十年 05:07 黃宥鑫 可是同一年啊?(指產品)它17啊? 05:09 恒邦公司人員A 沒有嘛,這是17年嘛,17年已經是這種四方新款的 05:17 黃宥鑫 它是1707 05:18 恒邦公司人員A 1707,但是它這種應該在正常來看,就已經有問題啦,但是,要不要拆?要是不拆,我覺得,嘖,有點可疑 05:27 黃宥鑫 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先想清楚現在什麼狀況,現在我想說,圓形跟方形它出廠的時候 05:39 恒邦公司人員A 圓形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方形的,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指手機螢幕) 05:44 黃宥鑫 2004年以後的產品? 05:45 恒邦公司人員A 對對對,都是方形的 05:49 黃宥鑫 這個是2017年的 05:51 恒邦公司人員A 就是嘛,這個是2004年,這個是2017年,所以2017年的產品,正常來說,是一定要是這種封裝的,這種四方的 06:05 恒邦公司人員A OK,我看看它的字體,看了就知道了(使用放大鏡) 06:34 恒邦公司人員A 你看的這個,這些邊上,就已經是都可以崁了 07:47 恒邦公司人員B 最怕是人家去打模,仿的,就是這樣的東西,但是這個年份 07:53 恒邦公司人員A 正常這個年份,17年,就是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要這種封裝的(指手機螢幕) 08:00 黃宥鑫 07年以後的產品 08:01 恒邦公司人員A 04年以後,2004年以後的產品都是這種的(指手機螢幕),就是04年之前的產品就是這種圓形的(指產品),就是我們一定經常有買過嘛,所以說它就沒有17年還要搞這種圓形的產品,是不對的   ⑻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葉信村傳送「八 角形散熱片」照片予黃宥鑫,並詢問:「Lawrence,這是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東西不一樣在哪裡?」,黃宥鑫回覆:「裡面是圓形」,葉信村回覆:「應該是生產封裝的差異」、「是不是請他們問代理商」、「我們不可能保證原廠的產品有什麼封裝的差異,我們只能保證產品原廠原封包裝,不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⑼112年7月24日,葉信村傳送「這兩天約好律師事務所開會 提供所有資訊文件與你們客人錄影影片,會正式發存證信函給你們」、「我們也正尋找香港公正第三方實驗室作為需要產品科學驗證的準備,找到後會提供給美國與你們,雙方都同意後,可以作產品驗證的執行。」,經原告之員工Alice回覆:「現在客人要求的是當初指定貨的貨照一樣,而不是年份或對貨疑慮的問題,他們就是要照片上一樣的貨,而不是圓形的貨,美國不能接受的退款或換貨,我們客戶也沒辦法接受阿,所以才需要您去和美國做溝通,而不是強迫客人接受不一樣外觀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⑽嗣後,兩造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如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所載。  3.依被告提出之ALTERA公司西元2003年3月27日公告文件,可 知ALTERA公司原本只有販售產地為香港封裝供應商ASAT公司之「圓形散熱片」,於西元2003年5月開始增加產地為韓國封裝供應商Amkor公司之「八角形散熱片」(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4.再依原告提出之香港交易及結算所西元2011年5月12日公告 ,內容為ASATHoldingsLimited已於2010年10月22日解散,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當庭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至本件宣判日止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該份資料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5.由上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標的物時已 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回覆「我先查一下這是什麼」一語:兩造隨即於112年6月15日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未就形狀變更加以註明,顯見該買賣所植基的原因事實即為「買賣八角形散熱片」,此從112年7月20日,原告於驗收拒絕受領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八角形散熱片」照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並詢問:「Lawrence,這是你原本給我們的樣品照片」一事,即可佐證雙方交易標的物即為該樣品照面所示的「八角形散熱片」。而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亦要求被告系爭標的物須為西元2017年生產,並參以ASAT公司早已於西元2010年10月22日解散,市面上不應有ASAT公司於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則此要求應認定原告係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散熱片」。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具體特定系爭標的物為「八角形散熱片」,堪信為真正。  6.被告雖抗辯曾多次將系爭標的物照片傳給原告,上面均清楚 載明,交付之產品之來源為圓形封裝之「香港」,但原告未拒絕被告出貨,還多次向被告確認產品要跟系爭封裝照一樣,兩造特定之系爭標的物應為Altera公司載明「Origin:Hongkong」香港封裝,D/C為UDEA561707A」之型號EPF10K50RI240-4N散熱片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封箱照,雖能看到ALTERAOrigin:HONGKONG、D/C:UDEA561707A、EPF10K50RI240-4N、BoxedQty:96等資訊,但看不到箱子裡面之實體物,原告無從知曉被告要交付之系爭標的物為「圓形」,再細觀恒邦公司及兩造互相傳送關於系爭封箱照之對話情形(見上述第2點之⑷),顯示原告及恒邦公司均是對系爭封箱照之D/C晶片之型號及生產日期須為2017年生產之系爭標的物所為之要求,即特定市面上原廠於2017年仍生產之「八角形散熱片」如前述;而被告雖稱其所交付西元2017年生產之「圓形散熱片」為香港ASAT公司所封裝測試生產,是ALTERA公司之原廠產品云云,然實際來源於何處,尚仍存疑,故被告辯稱特定之標的物應為系爭封箱照之商品等語,自無從採信。  ㈡被告給付「圓形散熱片」之系爭標的物,是否須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屬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無論其給付之瑕疵係存在於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均應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系爭標的物既經本院認定已特定為「八角形散熱片」 如前所述。因此,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自屬物之瑕疵,且因被告知曉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卻未於兩造所訂之交貨日給付「八角形散熱片」,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此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又因被告本應交付「八角形散熱片」,卻交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之「圓形散熱片」,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及賠償其所失利益美金 44,160元有無理由?  1.就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他方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所交付之「圓形散熱片」,屬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屬合法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即美金147,84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7月20日起之利息償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7,84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算附加法定利息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賠償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購買系爭標的物之目的在於轉賣給恒邦公司,為被告所知曉,依原告與恒邦公司簽訂之PROFORMAINVOICE訂購發票(見本院第23頁),恒邦公司購買金額為美金192,000元,故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系爭標的物「八角形散熱片」,致其無法如期交貨予恒邦公司,受有美金44,160元之預期損害(計算式:192,000元-147,840元=44,16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吿給付美金192,000元(計算式:返還貨款美金147,840元+所失利益美金44,160元),及其中美金147,84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44,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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