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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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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