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重訴-268-202411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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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鄧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周絡淳 周二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二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絡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二郎負擔百分之53,餘由被告周絡淳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周二郎、周絡淳(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 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周二郎、周絡淳之家族為工程相關經營,分別為鑫信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信公司)及立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繡公司)之負責人,伊於過去曾與被告間有生意上往來。嗣於民國110年間周二郎、周絡淳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400萬元,並表示其承包之工程款快撥款,因此交付伊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紙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惟屆期經伊於110年8月25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後續經伊向被告多次追討,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借款。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周二郎應給付原 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周絡淳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泰 山分行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周二郎、周絡淳分別向原告借款450萬元、40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周二郎、周絡淳迄今均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二郎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周絡淳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鑫信企業有限公司周二郎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NN0000000 110年8月25日 450萬元 2 立繡工程有限公司周絡淳 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NN0000000 110年9月15日 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