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約定專用權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重訴-275-20241227-5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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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林東陽 被 告 鋒勳首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駿 訴訟代理人 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約定專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面積6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 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有約定專用權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 566⑴之空地(下稱空地一)、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空地(下稱空地二),以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⑶之庭院(下稱系爭庭院),係依鋒勳首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規約及當初與建商鋒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勳公司)購買房屋之買賣契約附件之約定,均約定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卻一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歷年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系爭社區住戶長期間閱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故原告除確認約定專用權存在外,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69號1樓房屋( 下依序分稱67號1樓房屋、69號1樓房屋;合稱原告房屋)旁之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依據如下: 1.系爭社區規約(原證3)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有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其中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鋒勳公司於原證10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係誤植,故真意即為約定專用無誤。 2.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3項規定:「……買賣契約書 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是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3.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變更時,應經使用 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4.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鋒勳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地之買賣契 約(原證4)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中,「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同該分管特約「…本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透過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5.綜上,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 開頭之「約定專有部分」用詞,實為約定專用,故原告當然對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享有約定專用權。且規約第2條第3項明訂,買賣契約之分管契約為規約當然內容,不可更改,若有更改應屬權利濫用無效;且買賣契約明定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由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此買賣契約當初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向建商購買時亦有簽署,當然同受拘束。且按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系爭社區規約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在107年3月11日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時即已存在,故無論後續所有人如何轉手,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繼受人均當然同受拘束。 ㈢原告亦於111年7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系爭社區第五屆管 委會說明原告對於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限;然系爭社區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仍無視系爭社區規約及買賣契約書中分管特約之規定以及原告之說明,決議於113年3月3日區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規約第2條,另亦討論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中之約定專「有」係建商派員主持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如原證7建商經理所主持之區權人會議紀錄)時,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即全盤擅改送公所報備(如原證8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經公所核備之規約),甚至認為公所核備之規約是無效的,經第三屆管委會去函建商要求其於第四屆區權人會議前來解釋,惟建商並未前來,僅以回存證信函表示係約定專「用」誤植為專「有」。管委會中即自行認定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為無效規約,應更正為原買賣契約中之社區規約。(如原證9提案討論單及原證10建商存證信函),且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974號於112年3月31日判決111年3月5日召開之第五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為由,認定第五次區權人會議提案將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內之約定專「有」改為約定專「用」既經法院判決撤銷決議,所以該條應仍為約定專有,且係錯誤無效之規約。然法院僅就系爭社區第五次區權會之程序問題撤銷決議,並未對該次會議之提案做實質判斷,可見被告不但曲解法院判決意旨,且未視系爭社區買賣契約內有關分管特約及經公所核備之規約等相關規定,執意用區權人會議表決的民粹力量,要損害原告的權益,其心可議。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甲○○以管理委員身分或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身分,分別於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案由二、第三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由五、第三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案由一、第四次區權人會議案由一、第五次區權人會議宣導事項、臨時動議第二案、第五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案項五、第五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管制事項、第六次區權人會議會議宣導事項三、第六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決議事項一、二、第七次區權人會議手冊案由一及案由二,即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3年2月4日間計有10次公開於會議中藉助區權人的民粹力量咄咄逼人,欲達成多數霸凌少數遂其剝奪原告約定專用權之目的,在多次的會議中原告都提供寄給管委會的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的買賣契約書、規約等相關證資料向與會的區權人說明仍不為接受,歷年來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人會議紀錄皆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布欄,社區住戶長期間閲覽之下對原告產生誤解,認為原告有侵害到大家的產權,殺人誅心莫過於此,日積月累的壓力下導致原告精神不堪負荷,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就診,至今仍持續治療中。 ㈤綜上,原告67號1樓房屋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69 號1樓房屋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被告明知卻一再否認原告有約定專用權,甚至多次在會議提及此事,彷彿原告無權占用一般,等同羞辱原告,此行為形同騷擾,嚴重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居住安寧權、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及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若鈞院不採上開道歉之方式,亦應命被告以其他方式回復原告名譽。 ㈥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第3、4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 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主張被告故意以明知原告有空 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且知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原證4附件9,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權利,核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㈦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05、606、608、541頁) 1.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⑴、566⑵ 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 2.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3.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 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 5.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有不同之見解,在近幾 年之區權人會議上,雙方頻繁且激烈之溝通,仍舊無果。基於原告與被告皆非法律與地政專業人員,請法院確認原告主張之約定專用權是否為合法且有效的,被告將依判決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㈡近幾年雙方對於約定專用權之攻防並未有定論,自始至終原 告所持專用區域之通行鑰匙並未交付管委會,故無實質侵權之發生,基於侵權為基礎之賠償則無從談起。又原告要求之道歉啟事乃是基於被告有侵權為前提,在並無實質侵權的情況下,並無道歉一說。惟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專用權若經法院認證為合法且有效,被告將更新系爭社區規約。 ㈢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當初買方與建商鋒勳公司之買賣契約 附件㈨,均有如原證4之分管特約,被告沒有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也不知道當初原告是否合法取得,原告既然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所以要由法院裁判。又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及該函之資料,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法定空地,被告不確定法定空地是否可以依據區權人會議的表決來變成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權是否存在是依據法律事實。 ㈣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已載明之約定 專用部分,被告認為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建號依序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2267建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1/1)及上開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2919/100000),而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7、419、421頁)。 ㈡67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一(面積14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566⑴之空地二(面積6平方公尺);69號1樓房屋旁有如附圖編號566⑵之系爭庭院(面積71平方公尺)。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位於566號土地,現況空地一前方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7頁照片所示),空地二與系爭庭院間設有一道鐵門(如本院卷第459頁照片所示),系爭庭院有種植草皮、樹木,與69號1樓房屋客廳落地窗相通。上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在系爭社區圍牆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確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 ,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第3項規定:「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就大廈之共用部分,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專用;管理條例施行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參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亦得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本於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治原則,除規約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外,應為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所遵守。92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並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是區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應將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全體區權人及繼受人均不受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號碼為106鶯使字第483號,建築 完成領照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此有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以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34頁)。故系爭社區之建築物為管理條例施行後所建造,自有管理條例之適用。而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均係位於系爭社區建築基地(即566號土地),且均在系爭社區圍牆範圍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其為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就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審究系爭社區規約是否有將原告本件主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載明於規約。 3.職是,查系爭社區目前最新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 次區權會所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19至228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07頁)。而依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第一章第2條第3項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於起造人或其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再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之配偶乙○○當初與峰勳公司間簽立之買賣契約之附件㈨「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第3條:「社區一樓若有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辨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露、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違違章。」(見本卷第55頁)。而空地一、空地二係位於67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7號1樓房屋連接,系爭庭院係位於69號1樓房屋之側邊,與69號1樓房屋連接,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685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39頁、第481至483頁、第457至462頁),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空地一、空地二應屬於6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庭院應屬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約定專用部分,堪以認定。且被告亦認系爭社區目前上開最新版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與原告本件主張原告系爭約定專用部分是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8頁);因此原告為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即屬有據。 4.至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 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用益」部分,則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權人同意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該特定區權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為103鶯建字第634號建造執照(領有106鶯使字第483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368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至546頁),依上說明,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法定空地由特定區權人專用,尚非無效,然原告本於67號1樓房屋及6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之使用,除依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外,且不得增建違章,並不得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自已包含「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在內,是其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核無必要,且其就約定專用之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不得增違違章,並不得為違反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使用,均如前述,並非可毫無限制之使用。故原告並請求確認其就空地一、空地二、系爭庭院「專由原告永久管理維護無償使用」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確 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58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2.查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第一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制定之 規約,於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㈢約定專『有』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5月23日新北鶯工字第1132521203號函所檢送之上開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而依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是上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而來,則該規約所稱「約定專有部分」自係指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甚明,核先敘明。惟此規約用詞上之錯誤,並不影響上開規約關於「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即係指「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且此僅為該規約單純用詞錯誤,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3.再者,系爭社區之規約嗣歷經108年3月9日第二屆第一次區 權人會議修訂、110年3月6日第四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1年3月5日第五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修訂,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上開函文檢送之歷次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1至228頁),並110年3月6日、111年3月5日、112年3月12日修訂之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均係規定:「㈢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97、207、219頁)。是目前系爭社區最新版且有效之規約為112年3月12日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所修訂之規約,其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已非「約定專有部分」,而已更正為「約定專用部分」。則原告訴請確認已失效之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修訂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云云,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職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107年3月11日之規約第一章第 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專有」部分為誤植,應為「約定專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 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明知其有系爭約定專用權,卻一再否 認,並故意多次在區權人會議提案要剝奪原告系爭約定專用權之行為,且將區權人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讓社區住戶長期閱覽而對原告產生誤解,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居住安寧、身體健康之權利;以及被告明知原告有空地一、空地二及系爭庭院之約定專用權,也知道規約第2條第3項、第3條第5項及原證4之原告配偶乙○○與鋒勳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附件㈨之分管特約,卻仍一再於區權人會議提案剝奪原告之權利,核屬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請求被告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49頁)。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開條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該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按區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條例第2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區權人為區權人會議之當然出席人員,參照會議規範第20條規定:「…出席人有發言、動議、提案、討論、表決及選舉等權利。」故區權人就區權人會議自有提案權,經由區權人會議選任而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自亦有提案權。而被告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委會,其於區權人會議所提議案可認等同區權人所提出,是被告於區權人會議提出議案,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法性可言;又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載明於規約,否則不生效力(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12款規定參照),故被告就系爭社區約定專用部分之事項提案於管委會,除不具違法性,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可言。且於區權人會議提出之議案,應依管理條例第31至33條等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生效力;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委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20頁)。是提出議案之行為本身,並不會因此造成原告之約定專用權遭剝奪或何權利受損。再按,區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會依上開法文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行為,乃依法而為,自亦不具違法性,且亦無背於何善良風俗。而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應在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道歉啟事至少14天、被告之代表人並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向原告道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原告所有67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 編號566(1)、566(2)之空地一、空地二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及原告就原告所有69號1樓房屋旁如附圖編號566(3)之系爭庭院有約定專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