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重訴-279-20241226-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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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黃啓峰 訴訟代理人 施品禛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黃洪甜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同段5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5號2樓建物)、同段53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5號3樓建物)、同段54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5號4樓建物)(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1/2;被告應有部分均1/2),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中5號建物總面積為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尺)、5號2樓至4樓建物各層面積為54平方公尺(含5平方公尺陽台)雖僅能以內梯通行,但各層有獨立門牌,故可單獨使用。原告認可採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5號、5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價金196萬7092元方式分割(方案一);或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5號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2至4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539萬4079元方式分割(方案二);或兩造倘均無意願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價額分得原物並找補差額,則也同意交給仲介出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以將系爭土地維持由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將5號、5號2樓建物分配給原告單獨取得,將5號3樓、4樓建物分配給被告單獨取得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1/2), 並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事由,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被告不爭執。但認肇於又系爭建物每層面積狹小,且2至4層建物需透過內梯才能到達,倘採原物方式分割,使用上會造成彼此干擾,認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發揮其經濟效益外,有徒生日後使用爭議,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致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即被告認系爭建物採原物方式分割顯有困難,且不利共有人,宜採變價方式,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別使用,故宜採與系爭建物相同方式分割。另被告可同意按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補償被告1628萬4634元方分割。但因原告反悔認該鑑定應補償價額過高(被告亦認過高),故本件仍以採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也無法以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72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 已登記4層樓建物,第1層面積49平方公尺(含騎樓18平方公尺),第2至4層面積各僅54平方公尺(含陽台5平方公尺),65年1月14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雖共設立4門牌號碼,但第2至4層僅能透過內梯通行至各層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酌系爭不動產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位置價值 差異甚大,且系爭建物2至4層僅單一出入門戶,室內無法區隔其中任一部分做單獨使用,若強加原物分割,徒生使用爭議,恐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併雖經原告提出鑑定報告,但兩造均肯認鑑定價額過高,而無從以鑑定價額作為找補依憑,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建物連同其坐落系爭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權利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