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重訴-280-2024120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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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暨其上建物同段 第一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第一九 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為訴訟事實 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就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房地涉訟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移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2,822,1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3,846,630元【計算式:12,822,101元×6年×5%=3,846,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5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