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重訴-299-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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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反訴原告 郭海水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反訴被告 張𤧥紋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此與本訴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請求遷讓房屋 及給付不當得利,並不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 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屋齡相近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14519元,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約為00000000元(計算式:114519元×總面積143.5平方公尺 =00000000元),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 ,應徵裁判費156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499 建 82 1/1 2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499-1 建 40 1/1 3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500 道 15 14/96 4 新北市 土城區 沛陂 558 道 9 2/3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1 12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 一層62.5 二層69 騎樓12 合計143.5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