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重訴-307-20250213-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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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徐○峰(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林德男、林煒均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刑事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徐○庭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徐○庭之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邱○淨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德男與簡麗蓉(原告對簡麗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為夫妻,共同經營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由被告林德男擔任負責人,簡麗蓉擔任主任,而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及訴外人林麗秋則受僱於系爭托嬰中心擔任托育人員,共同照護幼苗班之嬰幼兒,邱○淨於111年3月22日與系爭托嬰中心簽立托育契約書,由被告林德男及簡麗蓉將徐○庭分配至幼苗班進行日間托育照護。詎於111年4月12日當日,因林麗秋前日向被告林德男請假,被告林德男遂自其與簡麗蓉共同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亞葳托育中心調派被告林煒前往支援,而由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共同實際負責幼苗班嬰幼兒之照護工作。被告林德男明知被告林煒係臨時調派之支援人力,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兩人對於系爭托嬰中心之照護工作未能掌握完全亦無足夠照護經驗,卻未留待現場履行監督之責,被告林煒更因見無人監督,於中午12時42分許擅自離開幼苗班教室,使幼苗班教室內呈現師生比不符法規之狀態。  ㈡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胡佩瑩將徐○庭以棉被緊裹其頭部 及全身,並以右手臂勒住徐○庭頸部頭部,將徐○庭夾於其雙腿之間,施力悶壓近17分鐘,被告胡佩瑩見徐○庭不斷擺動手腳、以腳撐地試圖將身軀撐起抵抗時,便將徐○庭伸出之手腳拉回棉被內,並越扣越緊,使徐○庭動彈不得、呼吸困難,被告劉宣伶全程在旁卻未加以制止,至被告胡佩瑩於下午2時11分離開徐○庭身上,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甚至有其他幼兒自徐○庭身上來回爬過、拍打,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未曾對徐○庭有任何查看或照料行為。至下午3時49分午休時間結束,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並維持趴姿不動,另名幼兒將徐○庭身上棉被拉走,只見徐○庭面部朝下、僵硬不動、腿部已有發紫症狀,且後腦勺頭髮全濕,被告胡佩瑩、劉宣伶仍置之不理,且有為其他嬰幼兒餵奶、換尿布,卻從未對徐○庭進行照護。迄至下午4時8分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開始收拾教室內睡墊及棉被,唯獨遺留徐○庭獨自於睡墊上呈現趴姿、面部持續悶在棉被中,而被告林煒於下午4時20分返回教室照護其他幼兒,卻亦未查看徐○庭,被告胡佩瑩甚至開始使用吸塵器圍繞徐○庭吸地板、以腳趾夾起徐○庭身下睡墊蓋於徐○庭頭部及身軀,並將腳踩在徐○庭小腿肚上,顯可感受到徐○庭體溫與膚色之異常狀態,始終不予理會,直至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劉宣伶將徐○庭轉向正面後,眼見徐○庭已呈現面部發紫、四肢僵硬之情形,遂向被告胡佩瑩、林煒告知徐○庭異常狀況,然3人竟僅消極等待負責照護其他班級之訴外人許祐華進行CPR急救,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救助行為,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將徐○庭送至亞東醫院,於晚間6時宣告急救無效。  ㈢被告胡佩瑩使徐○庭趴睡、以棉被摀住口鼻等不當照護行為, 且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進行查看或照護,待他人發現徐○庭已呈無呼吸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救助,致使徐○庭因呼吸酸中毒而死亡,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劉宣伶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時,在旁目睹卻未曾加以制止,嗣後亦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為任何查看或照護,違反作為義務,致使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煒出於自願而實質上承擔照護包含徐○庭在內幼苗班嬰幼兒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卻擅離職守長達3小時,使班內形成師生比不足之危險狀態,且未能及時制止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前揭悶壓行為,更在返回教室後對徐○庭明顯異常狀況不聞不問而延誤救治時機,終致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選任適當人員並為適切監督及管理之作為義務,其不僅選任不適切之托育人員照護徐○庭,於案發當日亦未盡履行監督管理義務,明知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被告林煒為臨時調派,並未留待現場進行監督,使徐○庭因不當照護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為徐○庭之父親,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徐○庭之生命 權,而受有日後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臺北市,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4.14年,自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算,迄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期間為17.14年,復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每年為38萬7,6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8萬8,801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輕即為人父,對於幼兒照護缺乏經驗,遂與邱○ 淨經多方查詢、溝通,最終將徐○庭送至系爭托嬰中心,如今卻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與徐○庭天人永隔,日後非但於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終日以淚洗面,深感悲痛自責,連帶工作狀況、生活及家庭關係均受影響,痛苦之情實難盡述。而被告林德男經營多家托嬰中心,具有豐沛營收及資產,被告林煒為其子,以及被告胡佩瑩、劉宣伶等人收入穩定亦有相當積蓄,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萬8,80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下稱被告林德男等3人)部分:   被告林德男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對照護疏失導致徐○庭死亡乙 節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證明該受扶養之請求權於將來確實可能發生,亦需證明其將來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但原告起訴狀並無就該等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應負擔徐○庭之養育費以每月每人消費支出2萬3,513元、每年28萬2,1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7萬1,830元,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以扶養年數至多12.56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93萬1,270元,兩者相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邱○淨於另案基於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林德男於事發後並已返還月費、註冊費及支付慰問金予邱○淨,此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宣伶部分:   不爭執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其於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時至平均餘命82.14歲時,確實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徐○庭扶養進而主張本件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與徐○庭之母親並無婚姻關係,其於徐○庭生前是否亦有照料,而有情感上緊密關係,亦可令人質疑,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有何具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徐○庭於系爭托嬰中心因被告照護及 監督不當,因而導致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徐○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 、林煒於111年4月12日負責照護徐○庭,然因被告胡佩瑩於該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以棉被蓋住徐○庭頭部並使其趴睡,復未避免徐○庭有躁動情形,以腳橫跨在徐○庭腿部,並將徐○庭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庭,直至下午2時11分48秒方鬆開徐○庭,之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庭之情況;被告劉宣伶、林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被告劉宣伶見被告胡佩瑩以上開危險方式對待徐○庭,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庭之情形,被告林煒於午休結束後進入教室,見徐○庭仍以趴睡姿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被告林德男則負有管理監督保母之責,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護嬰幼兒之保護更應多加關注,卻疏未注意,致徐○庭未獲得及時救助,導致徐○庭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身處高度二氧化碳堆積高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醫院宣告到院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9頁),故前開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徐○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 89頁),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徐○庭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其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花旗銀行、現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109年、113年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4萬3,9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1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銷,且每月另約有1萬元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此亦與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情形相符,而此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計算,原告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396萬元以上(計算式:1萬元×12月×33年=396萬元),依原告主張得受扶養期間約17年計算,平均每月可使用財產為1萬9,412元(計算式:396萬元÷17年÷12月=1萬9,4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可達1萬5,000元以上,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88萬8,801元,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薪資並不穩定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薪資亦可能因業績優良而大幅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仍屬客觀公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女徐○庭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徐○庭為原告唯一之女,且死亡時尚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中心負責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監督及照護之責,導致原告之女徐○庭死亡,過失情節非微,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其財產及所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德男為專科畢業,經營托嬰中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00餘元;被告胡佩瑩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被告劉宣伶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所得申報;被告林煒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原告於本院所自陳、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112年5月8日送達被告林德男、林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男、林煒給付自112年5月9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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