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重訴-325-202411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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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仁就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蕭京娥應將坐落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俊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 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其書狀繕本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本件原告,該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確定終止,被告李俊仁因而對原告負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被告李俊仁未依法給付補償金,原告基於被告李俊仁債權人地位而於106年間訴請被告李俊仁給付,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共新臺幣(下同)193,602,18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被告李俊仁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亦附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被告李俊仁應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4192萬1247元之本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2145萬5216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李俊仁於102年之後,明知當時已產生系爭補償金債權且於原告等人訴請給付補償金期間陸續出售相關土地;被告蕭京娥就前揭訴訟,多次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理應知悉原告等人與被告李俊仁間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惟仍與被告李俊仁基於共同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不法目的,以夫妻贈與名義,於105年6月23日將被告李俊仁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致被告李俊仁名下財產僅存數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債務。被告李俊仁拒不依判決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補償金,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蕭京娥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二、被告李俊仁、蕭京娥則以:被告李俊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端視系爭土地移轉後,被告李俊仁責任財產是否仍得清償債務為斷。查被告李俊仁於105年間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7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該兩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補償金債權。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其於102年9月3日起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甚且系爭補償金爭議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李俊仁全部勝訴(即無庸給付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債權始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俊仁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依據。關於被告李俊仁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間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三)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確定,則前開判決認被告李俊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則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李俊仁給付補償費。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被告李俊仁對原告已負有補償費之債務,原告為被告李俊仁之債權人對被告李俊仁有補償費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中原36、40、45地號土地於終止租約(102年終止)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每平方公尺4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為274.54㎡、776.51㎡,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52,532,590)。再扣除應扣除之增值稅,被告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被告雖辯以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尚有中原段321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30地號土地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207,課稅地價77萬0846.64元;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土地課稅地價7035萬3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顯不足清償前開補償費債務。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李俊仁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俊仁與蕭京娥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李俊仁怠於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 與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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