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重訴-345-202412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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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蔡謀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通訊軟體微信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稱可於2週後即112年7月10日返還。原告同意後遂於112年6月19日匯款600萬元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12年6月26日,被告復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約定與上開600萬元一併清償,原告遂於112年6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112年7月14日,上開兩筆借款均屆清償期,經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被告一再拖延,迄今仍未償還上開兩筆借款共1,1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匯款委託書、被告112年6月18日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之手機螢幕錄影檔燒錄光碟暨譯文、原告與其會計人員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5頁、第66頁至73頁),應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6月11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3年8月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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