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重訴-357-20250313-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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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 原 告 侯信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張家愷 吳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萬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昕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張家愷於民國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各新臺幣 (下同)475萬5000元、317萬元、475萬5000元、627萬8000元、475萬5000元、475萬5000元、2060萬5000元、2060萬5000元共8紙本票(下合稱系爭8紙本票),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7號、7194號、7196號、7193號、7192號、7195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10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又被告張家愷前於108年11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1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昕宸,經原告以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家愷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吳昕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愷所有。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65號(下稱A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2人均明知A案判決已經確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吳昕宸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被告吳昕宸委託被告張家愷以25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孫瀅晴,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25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連帶應賠償原告25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即如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刑事刑決所載),被告不爭執。被告吳昕宸雖以25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孫瀅晴,但系爭不動產於出售前原即設有抵押權,即扣除抵押債權及稅金後,實際上僅剩400萬元。  ㈡被告張家愷係受脅迫簽發系爭8紙本票交原告收執,被告張家 愷否認對原告如附件所示債務存在。其曾就其中面額317萬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實際上被告張家愷確實未積欠原告債務,本件是因其等分別投資境外基金,該基金惡性倒閉,原告才逼其簽本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張家愷於105年11月4日簽發面額各47 5萬5000元、317萬元、475萬5000元、627萬8000元、475萬5000元、475萬5000元、2060萬5000元、2060萬5000元共8紙本票(即系爭8紙本票),經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97號、7194號、7196號、7193號、7192號、7195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101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憑證8份(詳本院卷第95至125頁)為佐,可信屬實。被告張家愷雖以:其係受脅迫簽發系爭8紙本票交原告收執,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張家愷就前開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張家愷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被告張家愷前就系爭8紙本票其中面額317萬元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判決附卷可佐(前開判決認定,兩造為系爭8紙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張家愷是因同意承擔原告投資柏雲特公司投資所受損失,故簽發系爭8紙本票用以支付賠償金額。),應認被告張家愷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張家愷尚負欠原告如附件所示計1億67萬1963元債務未清償,應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復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愷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張家愷前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吳昕宸,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張家愷、吳昕宸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昕宸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家愷所有確定(即A案確定判決),被告均明知上開判決已經確定,原告已取得對被告吳昕宸之執行名義,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6日,由被告吳昕宸委託被告張家愷將系爭不動產以255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不知情之孫瀅晴,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被告張家愷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A案確定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系爭不動產固以25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孫瀅晴,惟出售時 其上設有抵押權,乃經被告吳昕宸清償1907萬2606元後塗銷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3年12月6日一華江字第000104號函附卷可佐,即扣除抵押債權後,出售所獲利得共642萬7394元(2550萬元-1907萬2606元)。至被告抗辯,尚有其他應扣稅費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故無可採。基上,原告既為普通債權,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金額應為642萬7394元(未逾被告張家愷負欠原告債務),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 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2萬739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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