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重訴-359-2025012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昀珊 李沛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李能宗 李育松 李文通 李文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由兩造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目前甚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其上並無建物、雜草叢生,僅於東北面與道路臨接,如採行原物分割作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故為促進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能宗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變賣。  ㈡被告李文通則以: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 有。  ㈢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  ㈣被告李育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物有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重司調卷第19、26頁)而被告李能宗雖表示不同意變賣。就原告之持份分割,其他維持伊等四人共有等語。被告李文滄則以:如欲分割,各該共有人均應面臨馬路等語。惟均未提出適當之分割方案,被告李育松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惟若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應買,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依宸 1/12 1/12 1/12 2 李昀珊 1/12 1/12 1/12 3 李沛恩 1/12 1/12 1/12 4 李育松 1/20 1/20 1/20 5 李能宗 1/5 1/5 1/5 6 李文通 1/4 1/4 1/4 7 李文滄 1/4 1/4 1/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