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重訴-361-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346號強制執行程序;二、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 9號強制執行程序;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481號強制執行程序;四、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81號強制執行程序;五、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聲明一至 四,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加 計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29282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 9167元[計算式:本金64515+利息00000(000年5月15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本金54405+利息0000(000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139167元];訴之聲明第 四項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31983元;訴之聲明第五項為15 00萬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131983+292828+139167+1 31983+1500萬=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1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