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重訴-363-20241212-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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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建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進 被 上訴人 李應專 同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 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 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之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請求侵權 行為、消費借貸、返還不當得利,且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680萬元。又上開先、備位之訴,核其訴訟目的相 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係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 而相互競合者。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8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萬2,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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