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重訴-38-202410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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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江益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離婚。如附表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並於98年9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江益宏及其家人使用。嗣因被告於109年間變更稅單地址,原告始無稅單可繳納稅款。而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欲申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兩造信任關係業已蕩然無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應有部分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否認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兩造於95年分居後,被告因搬回娘家,而未自系爭房屋址收受稅單,因此105年、106年稅單係原告委託女兒交予被告以繳納稅款。系爭應有部分105年及109年迄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若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真有權利,應該會向被告要回稅單並繳納稅款。而原告先前不顧被告及兩造所生女兒,被告自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迄今,並未因生活困苦而將之出售。關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只有一小段時間原告跟別的女生住在系爭房屋,其餘20幾年原告都沒有在系爭房屋居住,房屋是空屋,其後系爭房地另2分之1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弟江益宏去世,江益宏之配偶欲變賣系爭房屋,始引起所有權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4- 335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4頁言詞辯論、第89-9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地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106地 價稅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㈢系爭房地105年地價稅及109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06 年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見本院卷第235、241-255、293頁105年地價稅繳款書、109至11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款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本件原告主張於98年間因經商避險需求,與被告商議後,於98年10月1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令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酌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有繳納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106年地價稅。系爭房地並由原告胞弟使用等事實,固據提出99至104年及107至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1、161-169頁),並舉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及原告父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0頁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訴外人即原告胞妹江芳枝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或其家人使用等語;及證人即地政士河沛琳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付98年9月3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9頁)為證,並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71-185頁),惟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而參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為什麼(系爭房地)會贈與給你?)我跟江益祿生了兩個女兒,江益祿名下有兩個房子,江益祿把三重的權利賣給江益祿跟第一任妻子生的大女兒的老公,賣的時候他大女兒還沒有跟她老公結婚、後來結婚。江益祿再把五股房子的二分之一權利給我跟我與他生的兩個女兒。」、「(江益祿把五股4樓的房子登記給你的時候,有沒有交代你說這個房子是江益宏用的,你不能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則雖系爭房地曾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禁止被告使用,則原告及其家人曾使用系爭房屋,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⑶至於證人河沛琳固證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有交 付系爭印鑑證明,供原告其後可隨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回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惟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之合意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亦得約定系爭應有部分於原告需要時可隨時移轉登記回原告,則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印鑑證明,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⑷另由兩造提出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知兩造 均有繳納數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是以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  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乏依據。  ⒊又被告受讓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原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之給付行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一、土地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二:房屋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應有部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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