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重訴-385-20241224-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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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劉建展 劉蓮滿 被 告 謝雅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處分,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 張寶貴對被告謝雅后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111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應給付76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與相對人間不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后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囿於親情,倘與親屬間對薄公堂,實有礙於情感,拒絕擔任本件訴訟原告等語。惟相對人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前揭所述僅係親情倫理之衝突,其等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其等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另相對人劉蓮滿、劉建展則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劉蓮吉等3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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