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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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且同時設有流抵約定。詎上開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屢次請求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照流抵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並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被告為擔保對玉山銀行之借款所設定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嗣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為避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 遂將部分之買賣價金528萬9,650元用來清償玉山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以塗銷玉山銀行對系爭不動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産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高明宏。是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其依法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玉山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因此歸於消滅,經原告告知代償債務一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原告誤繕為「自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屬顯然錯誤,應逕為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於112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許勝凱婚姻關係尚存續,當時許勝 凱因友人需短期融資,故協助透過「民間票貼」之方式輾轉透過關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後似因該借款之友人所持以票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許勝凱基於道義關係遂與原告協商該友人之還款事宜,當時為表示還款之誠意,遂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質押作為擔保。惟當時被告並不知許勝凱對外欠款之始末,只知其經營事業出現財務危機,雙方於斯時正在協商離婚事宜,然亦不忍許勝凱當時被其所稱之「債主」追債,遂有意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出借予許勝凱。然當時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故由被告先行申辦印鑑證明後,再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許勝凱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權狀補發事宜,而被告其後並與許勝凱協議離婚。嗣被告多次向許勝凱詢問補發權狀之進度,許勝凱始告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闢係,為安撫原告及協商還款事宜,故而將被告當時請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交付予原告,其後系爭不動產並遭設定抵押權等情。  ㈡嗣於112年12月間,被告因心繫系爭不動產權狀遲遲未能取回 ,且又遭設定抵押權深感不安,故向親友借款400萬元後交予許勝凱以利其向原告清償欠款(按當時許勝凱係向被告聲稱其積欠之本息為400萬元),惟當時原告竟向許勝凱表示因債務已逾清償期拒絕受償,其目的則係因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如此一來原告即可因流抵約款而順利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被告至此始知系爭不動産竟係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其後並確認系爭不動產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原告。  ㈢承前所述,被告自始僅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予原告 作為許勝凱借款之擔保,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就系爭不動産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流抵契約之登記等,亦從未會同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上開事宜,且申請書上之簽名亦非被告本人所親簽,被告根本不知系爭不動產於斯時遭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流抵契約在程序上確有瑕疵甚明。又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任何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或流抵契約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縱認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流抵契約之約 定,惟流抵約定非當然使原告取得流抵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有待清算義務之踐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由原告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所謂清算之義務,係指抵押權人應計算不動產之價值後,先行扣除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後,再與抵押權人本件之檐保債權額進行扣除,依據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此時倘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額,應返還抵押人,不足債權額部分得要求債務人清償。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由原告出賣予高明宏,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為86萬8,707元、前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526萬6,140元(依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13年8月6日函文為據)為528萬9,650元,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過於土地增值稅與前順位抵押權檐保金額之總和,換言之,縱然原告於未踐行其清算義務前,先行代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應認被告已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作為返還原告代償土地增值稅、前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金額,及清償所擔保之借款400萬元甚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有繳納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 ,650元,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他抵押權。又民法第879條規定列於第一節普通抵押權之規範內,於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規定:「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合先敘明。  ⒉經查,訴外人許勝凱於106年間因向玉山銀行借款,並經被告 以原本屬於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玉山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原告因依流抵約款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於113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高明宏,經高明宏將應給付原告之一部買賣價金由其貸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匯予玉山銀行清償金額526萬6,140元,而由原告代償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並經玉山銀行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於113年4月24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13年8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85頁、第91頁、第27頁、第29頁)。是玉山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逕為本件請求,已然無據。再者,原告代償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雖屬利害關係人,惟其並非本於為債務人許勝凱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之身分代許勝凱清償債務,亦非因抵押權人玉山銀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致原告喪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見均與民法第879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縱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得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然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貸款528萬9,650元,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 86萬8,707元,是否有據?   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與債之發生係基於私法 關係者不同,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非屬民法上代為債之清償,不能依民法第312條主張代位國庫請求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依流抵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固有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86萬8,707元,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本於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86萬8,707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 之貸款528萬9,65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土地増值稅86萬8,707元,共計615萬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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