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重訴-386-20250307-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憶均(原名陳憶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林峰慶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間得知當時配偶即 訴外人許勝凱對外有財務危機,僅有意以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辦理貸款出借予許勝凱,並無授權許勝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款方式供擔保,故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既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流抵約款)上簽名,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從而反訴被告依據無效之流抵約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及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予訴外人高明宏,實屬無權處分行為,惟該買受人係善意取得,故反訴原告已無法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因而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損害,反訴被告則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而系爭不動產出賣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86萬8,707元、前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526萬6,140元後,反訴被告所受之價金利益為686萬5,15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於113年6月27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遲至本院114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反訴原告始行具狀提起反訴(本院收狀戳章為114年1月7日),參以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同,尚需經調查審認,且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其所提反訴當生延滯訴訟之結果,有礙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堪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