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重訴-415-2024100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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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嘉敏 被 告 張千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134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20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 00萬元,經本院向原告電話詢問確認原告請求3000萬元是否為誤 載,原告答稱並沒有誤載,因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不只3000萬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外,另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應具狀補正關於損害賠償此部 分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之陳報為30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