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重訴-421-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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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劉淑梅 被 告 何盈萱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 萬4,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方俊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何盈萱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3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何盈萱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何盈萱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而視為對其起訴,已如前述,而就捷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原告則於113年8月22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借貸基礎事實而主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捷樂米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邀同被 告方俊樹、何盈宣為連帶保證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捷樂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捷樂米公司則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⒈於108年9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60萬元、24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7日至113年9月2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41%(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息,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⒉於109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425萬元、75萬元(合計5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2年7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4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之後,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利息改為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1.28%(目前年利率2.8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亦改為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800元、1,200元(合計8,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次清償。⒊於111年3月8日,向原告各借款80萬元、40萬元、320萬元、16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8日至同年9月8日,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2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8日,約定利率不變,償還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造又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償還方式又改為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4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600元、600元、2,400元、2,400元(合計6,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次清償。⒋於111年7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240萬元、6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1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93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每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嗣後,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2筆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9月8日,利息改為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1.28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原約定加碼幅度不變,償還方式則改為寬限11個月,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之後,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另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將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7日,約定利率不變(目前年利率2.875%),償還方式則改為自112年8月起,每月7日依上開2筆借款分別攤還本金2,400元、600元(合計3,000元),利息另計,餘款到期一次清償。上開10筆借款(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倘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捷樂米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12年11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捷樂米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捷樂米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136萬4,793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何盈萱、方俊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捷樂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何盈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136萬4,793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何盈萱辯稱:原告所提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 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等證據資料上之「何盈萱」簽名,並非伊所簽立,伊也未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原告所提108年之印鑑卡上之「何盈萱」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捷樂米公司積欠系爭借款,而被告方俊樹為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帳戶備註資料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及69頁、第71至76頁、第77頁、第81至84及93至94及97至98頁、第85至86及89至90頁、第87至88及91至92及95至96及99至100頁、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4頁、第173頁、第177至190頁】,經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被告何盈萱部分: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何盈萱亦為被告捷樂米公司積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無非以上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企業網路銀行『企業授信便捷網』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有被告何盈萱之簽名及(或)印文,且印文與其所提108年9月20日何盈萱申請之印鑑卡上印文相符為據,惟被告何盈萱否認有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亦否認有在原告處申請留存印鑑卡,則被告何盈萱既否認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所提108年9月20日何盈萱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下稱系爭印鑑卡,見本院一第79頁)上「何盈萱」簽名之真正,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何盈萱」簽名為真正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羅元宏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證稱 :伊認識在庭之被告何盈萱,伊有辦理過捷樂米公司之授信業務,因時間比較久,伊不太記得當時狀況,一般會按公司規定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可見該證人並無法證明被告何盈萱本人曾親自辦理系爭印鑑卡並在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系爭印鑑卡等文件原本與本院所調取被告何盈萱承認係其親簽之中國信託印鑑卡及申請貸款資料、戶政印鑑證明書、110年11月9日繼承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3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8980號函覆稱:「本案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依現有事證,被告何盈萱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非無疑。況經本院將上開保證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欄處上之「何盈萱」簽名,與所調取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上之「何盈萱」簽名互核比對,細觀其文字特徵,不論筆劃長短、運筆走向、字體結構、筆勢神韻等等,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特徵實有差異,是以,被告何盈萱辯稱其未在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告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簽名,應非臨訟之虛言。 ㈢基上,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保證書、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暨原 告所提系爭印鑑卡客戶親自簽名欄上「何盈萱」之簽名係被告何盈萱所親簽,自難認被告何盈萱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求被告何盈萱就系爭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捷樂米公司、方俊樹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