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重訴-422-202410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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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煒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嗣於113年9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75萬9912元(見本院卷第89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購買附表 一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公司為原告姐姐前夫蔡至偉投資之公司,因被告公司經營資金需求,須向銀行貸款,惟因被告公司資產不足,須請原告姐姐協助,原告基於親情關係同意幫助,由原告以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並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並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公司竟未依約還款債務,迫使原告為避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銀行執行抵押權,而需與銀行協商代為清償事宜,且蔡至偉及被告公司代表人吳俊徹因涉及詐欺案件而去聯絡,二人亦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通緝書。爰依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通知,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75萬9912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及第 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通緝書二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4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通知,惟被告公司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7月8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借名登記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自毋庸審酌備位之聲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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