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重訴-423-202410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李淑媚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被 告 劉芸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登 記以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告為受 託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應偕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代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餘額貸款6,098,232元及上開貸款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四)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76元(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欲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暨其上同段193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證1),惟礙於其自身債信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名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系爭房地(原證2)並由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6,65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7,980,0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原告並以其所有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3)(下稱系爭帳戶),供作繳納貸款之用,每月需償還予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之貸款尚餘6,098,232元(原證4)。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證5)(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又兩造復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9條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原證6),由被告擔任受託人,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 (二)依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本標的之全 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即被告)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第6條:「本標的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方)賦稅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支付。」、第10條:「本標的銀行貸款由乙方按月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損害者,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義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於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款之情事(原證7),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催款,進而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原證8),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迄至113年2月29日止,合計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計492,712元(原證9)(原證10)。而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60萬,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20萬(原證11)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務(原證12),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計算式:600,000-200,000-43,000=357,000),是扣除上開債務,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算式:492,712-357,000=135,712)。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拖(原證13),原告每月需代被告墊付近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無力負擔,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之影響,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1條,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目的已無法達成,信託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偕同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給付原告135,712元、代原告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餘額貸款6,098,232元之本息及上開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五)113年8月20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76,276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訴外人羅尹玲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所坐落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原告簽定「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借名登記契約書),以原告之名義向羅尹玲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且被告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兩造復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擔任受託人,以強化表彰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身分;另由原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貸款66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新光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最高限額79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10年6月25日),原告並以其所有之新光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繳納貸款使用,由被告將每月需償還予債權人新光銀行之貸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用以清償貸款,迄至113年2月29日止,系爭房地貸款尚餘6,098,232元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以為證據。經查: (一)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由兩造於110年7月29日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立協議書人:李淑媚(以下簡稱甲方)、立協議書人:劉芸彤(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李淑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透過太平洋房屋向羅尹玲購買並登記完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座落其上1934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本標的),買賣價金為新台幣八百三十二萬元整。甲方購買本標的,實係乙方借用甲方之名義所購置,茲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之委託擔任本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乙方。甲方本標的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就本標的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或其他一切有礙乙方權益之行為,如有違反,除由甲方應賠償乙方所受損害外,並由甲方負擔一切法律責任。二、本標的係乙方購買,甲方及其法定繼承人(甲方如有繼承開始之原因時)均不得主張或請求本標的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並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但本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契稅、代書費、房地和一等),應由乙方負擔。三、甲方同意出借登記名義與乙方,直至乙方嗣後決定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辦理一切所有權移轉手續及相關文件之用印,倘不作為者,甲方願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但本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四、本標的之全部買賣價金(包含銀行貸款全部金額之清償)乙方同意全部由其負擔並支付之。六(註:應為第五點)、本標的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所有費用,或因此造成甲稅賦增加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支付。七(註:應為第六點)、本標的所有之租金收益、徵收款、或是其他可以獲得之利益、未來出售後所獲得之差額款項,皆由乙方獲得。七、乙方目前就本標的已支出之款項為1,886,430元,另乙方無息借款甲方60萬元,合計共計2,486,430元,為保障乙方款項,甲方同意簽屬同等金額之尾款擔保本票並交付乙方,,並就本債務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之登記。八、雙方就本委任關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五萬元,以作為協助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報酬。九、為求管理之方便,雙方同意辦理信託登記由乙方擔任受託人管理本標的。十、本標的銀行貸款由乙方按月清償,不得損害甲方聯徵信用紀錄,如造成甲方損害者,甲方得要求損害賠償並要求乙方立即更換登記名義人。如乙方無法完全清償銀行貸款,致本標的遭法院查封拍賣者,如本標的法院拍定價格不足清償貸款金額者,乙方同意代替甲方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全額作為補償。十一、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稅捐及費用由乙方負擔。十二、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十三、本協議書成立前任一方所為之口頭或書面之承諾、切結或保證,均因簽訂本協議書而失效。十四、任何基於本協議書之通知或其他文件之送達,其送達地址均以本契約簽約時雙方所載之地址為準。送達地址如有變更,該變更之一方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如變更之一方怠於通知致他方之通知或文件遭退回時,則以第一次投遞之時為送達之時。十五、本協議書正本壹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合作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新光銀行110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利息收據、借名登記契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 貸款情事,原告為免因被告未遵期繳納貸款被銀行催款,影響原告之聯徵信用,遂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惟迄至今日為止,被告仍未履行按月遵期繳納貸款之約定,且經原告向被告催促繳款,被告卻始終以沒錢為由推拖,原告每月需代被告墊付約29,000元之分期房貸,實已無力負擔,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本身之財務狀況造成不良之影響,有害原告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借名登記等語。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前揭雙方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1條約定,雙方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則原告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可採;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6月1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因113年6月29日、30日為週末休息日、例假日,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7月29日所簽定之就前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又依前揭兩造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第12條約定:「 本協議書未定之事宜,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等語,然本件原告除出借其名義供被告用以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利用原告之名義與他人締約購買之系爭房地之代為買受房屋、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而提供原告之信用並成為借款債務人及成為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提供銀行帳戶代為處理分期清償借款及收受銀行通知等為被告之利益而受託處理之事務,其為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本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屬於委任契約關係無疑,縱使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未有如前述之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約定,除兩造另有約定者外,亦當然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所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業如前述,則於雙方間委任關係消滅後,受任人即原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委任人即被告取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當認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基於兩造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第9條約定而為信託之登記,係為處理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同,使實際權利人即被告便於處理系爭房地事務而為信託登記,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契約消滅後,雙方已無繼續維持信託登記外貌之需要,基於權利混同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一節,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除出借名義以供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作為登記名義人外,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提供原告之信用以供被告向新光銀行借款,而使原告對新光銀行負擔借款債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光銀行清償借款餘額6,098,23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為有理由。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餘額會因分期陸續清償而減少金額,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利息,或因遲延而產生違約金,其金額須至清償當日結算始能確定,故於主文僅為命被告應清償系爭房地為擔保所借款項全部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務,而不確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開始出現遲繳、漏繳貸 款情事,雙方協商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借款,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原告已為被告代墊貸款、房屋火險等費用共計492,712元,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60萬元,扣除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返還被告20萬元及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同意免除43,000元借款債務,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尚餘357,000元(計算式:600,000-200,000-43,000=357,000),扣除上開債務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共135,712元(計算式:492,712-357,000=135,712)等語,並提出原證7:111年10月31日新光銀行催款通知簡訊、原證8:原告與被告之111年11月4日協商紀錄、原證9:代墊費用明細表、原證10:110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對帳單及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3月17日交易明細、原證11:111年3月1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2:112年3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證13:112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另原告又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計算至113年2月份為止,並追加請求自113年3月份起至113年8月份為止增加為被告支出合計176,276元之貸款及火險保險費(113年3月、4月每月應繳納貸款28,828元,113年5月起應繳29,213元,火險保險費1,768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亦應認為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全部銀行貸款及稅捐、費用等,而原告已經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經墊付之貸款及相關所有費用共計311,988元(113年9月以後部分不在本件範圍內)一節,應堪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請求其中135,7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情形已如前述,應以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書 」之契約關係業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因而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偕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應給付原告311,988元及其中135,712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代原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節,均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全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