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重訴-440-20250219-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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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冠昇律師 被 告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裁判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必須裁定停止。且法院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認已無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必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拘提到案,承辦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向鈞院聲請羈押,又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中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所交付,且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有關,顯將牽涉本案事件裁判結果,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本案事件即無由或難以判斷,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到案並聲請羈 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之事實,民事法院自得調閱前揭偵查案卷,就相關證據進行調查,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自為判斷,得獨立調查審認,不受偵查或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當無於偵審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依首揭說明,被告執前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