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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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