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重訴-474-202503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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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費陪弟 訴訟代理人 劉曉迪 被 告 李宗霖 李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萬4,000元,被告甲○○自民國112 年3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下均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微信暱稱「鴻圖霸業」之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微信暱稱「小噴噴」等成年人成立詐欺集團,甲○○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30分許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稱為前金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隊長、臺北市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而佯稱伊涉及刑案,必須將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配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至109年5月2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前交付甲○○現金新臺幣(下同)689萬8,000元、黃金(價值約300萬元),受有989萬8,000元之損害,事實如刑案起訴書所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運 作模式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因此受有損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109頁至116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成立詐欺集團,甲○○則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既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究如下: 1.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分別交付現金款 項為196萬4,000元、65萬元、70萬元,共計331萬4,000元予甲○○,此經甲○○於警詢時、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該時間有至高雄收取款項(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7頁),且業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9頁、第337頁),並有新北地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新北檢增騰111偵1847字第11290280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6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3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主張受詐欺之金額358萬4,000元(即原告主張之689 萬8,000元扣除上開有理由之331萬4,000元之金額)、價值300萬元之黃金部分,依新北地檢增騰111偵1847字第1129028017號函暨檢送之112年度蒞字第3194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件經警方調查後,僅有查獲甲○○收取331萬4,000元現金部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現金、黃金等總價值共658萬4,000元與本件被告有關,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雖記載甲○○取走之財物為現金、黃金、金飾等總價值共698萬8,000元,然此附表係基於原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所為(見本院卷第30頁、第116頁),且該附表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64頁)。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所受之上開共658萬4,000元之損害與本件被告有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358萬4,000元、黃金折合現金之價值300萬元,共658萬4,000元之損害部分,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4日送達甲○○、113年8月14日國外公示送達乙○○(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3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是被告就甲○○部分請求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原告於附民卷第7頁雖載112年3月30日,然經核其聲明意旨係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是應為112年3月25日),乙○○部分則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萬4 ,000元,甲○○部分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乙○○部分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